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聲請人 黃力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 昱婷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23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家境窘困,前於第一審、原審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除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外,且於第一審係被告,於原審因係上訴人,始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雖於同年9月5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然嗣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乃於同月12日撤回聲請(原審卷47至59、65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其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況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遭駁回,有該分會108年3月5日函可憑(本院卷27頁)。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