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崑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崑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侵入 徐貴英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之庭院內,並徒手竊取徐貴英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割草機1台、木頭桌子1張、抽水馬達2台得手,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調取徐貴英前揭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崑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徐貴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67頁,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5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第11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16至20頁)。
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於竊盜時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車進入被害人徐貴英住處之庭院竊取財物,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1號、第4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得之財物(見警卷第21頁所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貨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無子女及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載運竊得物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妻 陳美雲 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前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割草機1台、木頭桌子1張、抽水馬達2台,業已歸還被害人乙情,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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