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明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明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歐明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歐明在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患有憂鬱症、家中尚有一名重度視障之女兒需扶養,及每月仍須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與其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之被害人家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告歐明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在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
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間某時,行經屏東縣○○鄉○○○○○道路潭底桿59電桿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明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