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陳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陳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吳陳美華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送達地址:屏東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陳美華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上11時30、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之「阿宏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8日)凌晨1時3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美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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