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胡宏駿
胡秀莉 (即 胡建豐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秀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建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宏駿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胡秀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建豐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宏駿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宏駿前於民國(下同)103年就學時,邀訴
外人胡建豐(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核撥1筆就學
貸款30,024元。詎被告胡宏駿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30,024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年8月1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胡建豐於
106年7月10死亡,被告胡秀莉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胡宏駿連帶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
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胡建豐除戶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3月20日106年度司繼字第1247
號函等為證。被告等2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2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