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8月9日邀同被告戊○○及訴
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9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約
定按年利率百分之7.5計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3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約
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2,41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丁○○自應負
清償責任,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債務人貸款繳息明細查詢表各
1份為證。被告丁○○則以希望原告可以捨棄利息及違約金
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惟是否免除利息、違約金,應經原告
之同意,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要求。是被告丁○○之抗
辯,尚無足採。至被告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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