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訴人 張隆惪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八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隆惪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 劉帥君 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證人劉帥君於原審時改稱係由駕駛座之人放置毒品海洛因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採信證人劉帥君確有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未同時說明其餘相異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共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帥君之心證理由,併就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 林文和 ,因而查獲林文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依憑所列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向林文和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僅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顯在其犯本件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帥君所示時間之後,且檢警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來源,查獲林文和除前揭「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外,尚有其他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見第一五八三0號警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三頁、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因而以上訴人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為由,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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