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約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7.2計算利息,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77機動計息,利
息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延滯期間,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
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16日為止,
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09,17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
發證明單、指數利率表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72元,及自94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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