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約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7.2計算利息,嗣後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77機動計息,利
息自借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延滯期間,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
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16日為止,
自94年1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09,17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
發證明單、指數利率表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72元,及自94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