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消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子○○
癸○○
壬○○
己○○
丙○○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鳳凰國際(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間於其網站上刊登「歡樂春節-發現
菲律賓」行程,期間自同年2月2日起至同月5日為止,共
計4天,團費為新台幣(下同)23,800元。
(二)依據被告之行程特色,被告應提供精選度假小島度假飯店
及全程飯店西式早餐,中華料理10菜1湯,但行程第1天原
告等人由馬尼拉機場搭車前往菲律賓中部PuertoGalera
小島,車程將近4小時,被告所提供之小型巴士不但車齡
老舊,且座位間距離過窄,一般成人大腿無法伸直,途中
車內噪音與振動亦大,途中司機逆向行車,差點撞上來車
。而被告亦未能出示本團導遊、駕駛之專業執照及合法之
營業用交通工具之證明。
(三)原告等人至上開度假村以後,發現該度假村房間狹窄,鐵
床生鏽、搖晃,浴室並無盥洗用具,僅有一小塊很難搓出
泡沫之小肥皂,所提供之浴巾亦污漬,洗澡無熱水提供,
且水渾濁、帶有鹹味與怪味,蓮蓬頭污穢堵塞,牆壁上爬
螞蟻,浴簾泛黃發霉,窗戶發霉髒亂不堪,兩個門鎖其中
一個壞掉另一個裂開快要脫落。此外,上開度假村所提供
之兩天晚餐,才4菜1湯,且菜色不佳難吃。
(四)原告等人要求領隊及導遊更換飯店,但為領隊以已經與原
度假村簽約給付定金為由拒絕。原告等人於居住上開度假
村2天期間,因均使用冷水洗澡,原告因此感冒、頭痛、
喉嚨痛、流鼻水,有人因水質惡劣而拉肚子,有人因床鋪
不乾淨及水質惡劣,全身發癢,原告庚○○更因此頸部起
疹子發紅、發腫、發癢。
(五)此外,上開度假村雖為被告所列行程表中之飯店之一,但
被告上開行程表所列之飯店即ClubMabuhayResort網路
上所列價格,2月peakholiday的onebedroomsuite為一
天115元美金,但上開度假村的doubleaircondition為
50美元,每晚相差65美元,根本並非同級住宿,被告顯有
欺騙消費者之嫌。
(六)另依據兩造所簽定之定型化契約第12條「組團最低人數:
本旅行團需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
,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怠於通
知致甲方受損害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被告未依據
上開約定,於7天前通知團員人數不足並徵詢甲方意見是
否要解除契約,而強行出團,致使本身成本提高(因15人
成行,航空公司才會送一張免費機票,人數夠多住宿折扣
較大),同時降低食宿及交通成本,致使團員承受不必要
之痛苦,亦剝奪原告解除契約另行安排假期之機會。
(七)綜上,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2條、第51條、
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每人20,000元,分別為:
1、住宿兩晚二倍之價差4,200元。
2、餐食費用二倍之價差3,000元。
3、交通費用二倍之價差3,000元。
4、未解除契約之賠償3,000元。
5、退還小費800元。
6、身體及精神上之懲罰性賠償6,000元。(本於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
共計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為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詳,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於以上關於損害賠償及舉證責任之法文規定與說明,原告
主張渠等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住宿兩晚二倍
之價差4,200元、餐食費用二倍之價差3,000元、交通費用二
倍之價差3,000元、未解除契約之賠償3,000元及小費800元
,即應就渠等實際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包括現存財產因
此一事件而減少,或新財產之取得,因此而受妨害),即應
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此雖提出收據、行程表、醫生診斷
書、網頁報價、定型化契約書與照片各1份、水質採樣一瓶
與光碟1張為證,但以上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受有相當於以
上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
四、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規定,然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
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懲罰性賠償6,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