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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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鄭翰鍾
被   告   迪永威 攝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迪永威攝影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
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4.95計算,按月固定計
付本息攤還,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應一次償還
全部本金,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1成,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
上開借款因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本院95年
度執字第40202號,當時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665,利率
為百分之9.615),依約該筆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
還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
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民事執行處通知、傳
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2,5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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