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冠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冠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冠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為販賣槍枝及子彈,2次販賣間隔約半年,販賣對象則相同,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為偵查機關實施誘捕偵查而屬未遂,(欲)販賣之槍枝數量共2支、子彈共12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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