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裕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元、供犯罪所用之手機貳支(廠牌及型號分為:AppleiPhone6s、AppleiPhone12
ProMax)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裕能預見其所收取款項可能是經詐欺他人而來,並於收取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電子錢包,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 艾倫 」(下逕稱暱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先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艾倫」為不同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馨沛 」向 陳廣吉 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並在該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廣吉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陳廣吉住所前,由陳廣吉交付儲值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陳聖裕以另案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為:AppleiPhone6s、Ap
pleiPhone12ProMax)與「艾倫」聯繫,並依「艾倫」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後,將所收取款項扣除10%即25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兌換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陳廣吉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逮捕陳聖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陳聖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亞普投資」應用程式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幣託帳戶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艾倫」間對話擷取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2月14日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且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艾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思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遍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思凱」在本案有何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且起訴書未載明其等間分工模式;又檢察官起稱告訴人係受「王馨沛」、「亞普在線客服No.515」等人之詐騙,而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惟告訴人與前開2人之聯繫僅止於LINE,客觀上亦難排除「艾倫」是一人分飾多角的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均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艾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77-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定
時付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250萬元,且被告透過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上游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兌換等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250萬元、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25萬元、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6萬5,000元之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給付賠償金之交易明細、本院與辯護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81、89-90頁、訴字卷第105-121頁)等件可佐;暨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字卷第8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行為人「暫不
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行為人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73頁)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250萬元,所害非輕,且被告尚有調解金額之餘額13萬5,000元未賠償予告訴人,堪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取財物250萬元,經被告取款後,
其中25萬元作為其報酬,剩餘款項則兌換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6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8期+4萬5,000元=16萬5,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其餘未返還之洗錢財物為233萬5,000元(計算式:250萬-16萬5,000=233萬5,00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洗錢財物部分充作被告洗錢犯行之「報酬」,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項沒收被告自洗錢財物所獲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末查,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為:iPhone6s、iPhone12ProMax,詳見偵字卷第40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艾倫」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
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