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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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凱程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上午2時至同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林森北路與長安西路某處,與同事飲用「軒尼士」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北巿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常德街口,為警攔查,旋於同日7時1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應認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揭。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11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0日。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另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036號提起公訴,隨後復以112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1833號追加起訴(前開三案以下合稱相關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就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該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已於112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案件公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613號卷第4頁至第5頁、同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47號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交簡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惟本件檢察官憑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相關另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1號與第49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該案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18判決駁回上訴,並已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節,有前開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2頁)。是以,本件已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
四、準此,依前揭法條與裁判意旨,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提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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