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以「被告方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就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知之甚篤,仍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未能正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長期因罹疾病而情緒不穩定,本案距前次犯行已約5年,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坦承犯行不諱而非無悔意,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並且自述已食用完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琪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lcurnia西班牙水蜜桃罐頭1個、 耆盛 有機枸杞王1個、大成澄心蛋1盒、味全臺灣摁醬菲蓉醬2罐、OREO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2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2號被告方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Alcurnia西班牙水蜜桃罐頭1個、耆盛有機枸杞王1個、大成澄心蛋1盒、味全臺灣摁醬蒜蓉醬2罐、OREO奧利奧巧克力口味夾心餅乾2個(總價值共新臺幣508元),將之放入所攜提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 洪冠宜 察覺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式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洪冠宜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㈣遭竊商品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食品共7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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