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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