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 律師
彭亭燕 律師被上訴人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起至100年間多次受上訴人委託開模生產筆記型電腦隱藏式天線相關之金屬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就個別契約約定模具費用(包含手工樣品)100%於1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或者伊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70%則於1年內以一定數量攤提,倘攤提滿1年未達攤提數量者,伊可請求剩餘款項;並約定由伊於當月月底結算出貨請領之金額電傳給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3個月將貨款給付予伊,多年來伊均依兩造前開約定履約。詎上訴人卻積欠伊下列數筆款項未付,分別為:㈠99年4月份修模費用美金(下同)4,216元(請款總金額為25,991.87元,上訴人前已於98年9月25日付款21,775.87元);㈡99年5月份產品價差費用及開模、修模費用共計31,
315.50元;㈢模具滿1年未達攤提數量,依約需補足剩餘模具費用共計239,129.45元;㈣99年3月22日請款之M770BT-antenna、M770Wimaxantenna、m7703Gantenna模具3組費用共計22,242元;㈤99年3月22日請款之EL320-WLAN-AUX-Hold
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Holder、EWDJ1L-ANT模具4組30%之訂金共計4,176元;㈥99年1月13日請款之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未開模)共計39,179.7元。以上總計為340,258.65元。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0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請款資料及金額,催告上訴人給付,再於同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清償,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40,25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訂模具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承攬合約),惟伊係因為配合客戶即訴外人昆山唯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唯盛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之供需便利、交期迅速及產交地點均在大陸地區考慮,始改由伊設於境外貝里斯(BELIZE)成立之子公司SmartApproach
Co.Ltd(下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因此,本件實際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之當事人為Smart公司,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貨款,難認有據。又依兩造簽訂模具承攬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模具開發完成且經驗收後,伊才能向被上訴人訂製依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並將模具費用攤提在產品售價,足認倘伊已向被上訴人訂製產品,即表示該模具業經伊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得依約向伊請求給付30%模具費用,及70%模具製作費用扣除已攤提金額後之剩餘款項,故被上訴人之攤提費用請求權,應自驗收(即訂製產品)完成後1年開始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㈠、㈡、㈣、㈥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1之模具至遲於98年9月間均已完成,並已完成第1次出貨,且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9月間已提出請款單向伊請款,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附表所示模具雖有部分曾繼續出貨,但兩造並無合意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事。再者,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㈤部分中模具名稱EWDJ1L-ANT之模具未經驗收,自不得就模具費用4,176元請求給付;其餘3筆(模具名稱:EL320-WLAN-A
UX-Holder、EL320-WLAN-MAIN-Holder、EL320-WWAN-MAIN-Holder)模具費用2,858.4元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開具發票時(即99年3月22日)起算,迄今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340,258.65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溢收貨款8,297.31元及附表編號45、46、47等3筆模具費用6,3
41.11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620元(計算式:340,258.65-8,297.31-6,341.11=325,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准許抵銷金額及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7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產品,從開發模具
至生產產品。兩造間關於模具之約定有分兩種,其一為先支付30%,餘70%攤提在產品中,若1年內未攤提完畢者,被上訴人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其二為100%費用均攤提在產品中,若1年內未攤提完畢者,被上訴人得另請求模具剩餘款項。
㈡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製如原證1號至原證6號所示之模具,兩造約定之金額亦詳如原證1號至原證6號所示。
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
4,216元、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15.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證6號所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101,129.2元未予給付。
㈣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證3號即附表編號1至47之模具費用未給付。
㈤原證1號至原證15號、被證1號、被證3號至被證7號、103年1
月22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一號至上證九號、103年5月7日上訴理由㈡狀所附上證1號至上證9號、104年7月14日答辯㈡狀所附被上證1號至被上證9號等文書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付款,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就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
、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15.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證6號所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101,129.2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就關於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之模具費用232,
788.34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
,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付款,是否有理由?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係屬「四方交易」模式,即由昆山唯盛公司下訂單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下訂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指示大陸地區之蘇州勁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勁穎公司)依Smart公司或被上訴人之要求,直接將系爭產品交予昆山唯盛公司之事實,固據其提出Smart公司之境外設立登記資料、交易流程表、直接材料採購單、統計表、送貨單、發票(INVOICE)、匯款收據、模具類清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之立約內容:「立合約人為上訴人(即甲方)、被上訴人(即乙方)、蘇州勁穎公司(即丙方),前言:『茲甲方委託乙方開發相關產品之模具,乙方交由丙方製作……』、第2條:『甲方應於簽約後立即將正式圖面交付乙方』、第3條:『若甲方出圖日期延後或內容有重大變更時,甲方將以書面通知乙方另訂試模日期。』、第4條:『㈠乙方及丙方應確實依甲方提供之開模圖面製作……』、第5條:『最後試模合格後,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地點、日期交付模具。』、第7條:『全部鋼模完成,經甲方試模驗收先支付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年內攤提完畢。若甲方於1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得另請模具剩餘款項。』」等約定〔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知,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蘇州勁穎公司三方共同簽立,由上訴人提供模具圖面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並由被上訴人交由蘇州勁穎公司負責製作模具,模具經上訴人試模完成驗收後,上訴人先支付30%之開發模具費用,剩餘70%則攤至系爭產品中,並於1年內攤提完畢;若上訴人未於1年內攤提完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另外請求攤提後之模具剩餘款項。況上訴人於原審就伊自97年間起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開發、製作及生產系爭產品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0頁背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亦稱伊係因為配合昆山唯盛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之供需便利、交期迅速及產交地點均在大陸地區考慮,始改由伊設於境外貝里斯(BELIZE)成立之子公司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模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則上訴人基於前述因素考慮,由其子公司Smart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Smart公司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下單開發及製作系爭模具,Smart公司顯係上訴人履行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系爭模具承攬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從而,系爭模具確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及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模具費用;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係由Smar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製作,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
、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間產品價差、開模、修模費用31,3
15.50元、如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如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如原證6號所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合計101,1
29.2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承攬報酬如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經查:
⒈關於如原證1號所示99年4月間修模費用4,216元、原證2號所
示99年5月12日產品價差費用436元、1,291元、5月24日修模費用3,163元及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證6號所示99年1月13日手工樣品模具費用39,179.7元部分:
兩造於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固約定:「全部鋼模完成,經甲方試模驗收先支付30%(月結90天),剩餘70%按300K攤至產品中。1年內攤提完畢。若甲方於1年內未攤提完畢,乙方得另請模具剩餘款項。」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4頁),惟就修模及手工樣品模具費用是否亦應包括於前開攤提模具用之約定中,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則關於修模費用、手工樣品模具費用,依前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分別於模具修復完成、手工樣品模具完成時,應負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對上訴人有模具修模費用、手工樣品模具、產品價差費用之請求權。查:
⑴依原證1號模具類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頁),
模具修復日期分別為99年4月6日、13日,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4月30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請款,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模具修復費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101年4月6日及13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⑵依原證2號模具類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
,產品價差發生日期為99年5月12日、模具修復日期為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5月31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請款,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前開產品價差費用及模具修復費用之請求權應分別於101年5月12日、24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⑶另原證6號發票(INVOICE)所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
),發票上雖未記載手工樣品模具於何時完成,惟依發票上所載請款日期,被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3日向上訴人請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此部分手工樣品模具費用請求權,至遲應於101年1月13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⑷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各項未付款項(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48,285.7元(計算式:4,216+436+1,291+3,163+39,179.7=48,285.7),為無理由。
⒉關於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
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部分:
⑴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模具開
發完成並經其試模驗收後,即應先支付30%之模具費用予被上訴人,並不列入模具攤提費用中,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對上訴人有支付30%模具費用之請求權。查:①如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部分
,依該模具類請款單備註欄載為「開模費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頁),並非如原證3號模具類清單(指模具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需補足餘下的費用)將「攤提數量」、「已交貨數量」、「模具實際造價」、模具未請款」、「攤提前單價」、「攤提後單價」、「未回收需補足餘下費用」分列記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參酌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前開約定,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部分,應係屬被上訴人模具開發完成並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後,上訴人應先支付30%模具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則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2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款項,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5月31日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開模費用之請求權應於101年5月12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②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部分:
被上訴人所開具傳真予上訴人之發票(INVOICE)上已明確記載係請求上訴人應先支付之30%模具費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頁),前開發票上雖未記載模具係於何時完成試模及驗收,惟發票上所載請款日期,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2日向上訴人請款,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此部分30%模具費用請求權,至遲亦應於101年3月22日期滿後,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⑵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開具傳真予上訴人之發票(INVOICE)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模具費用(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並非如原證3號模具類清單(指模具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需補足餘下的費用)將「攤提數量」等項分列記載,是此部分模具費用顯非模具攤提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模具費用之消滅時效,應自模具完成並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畢時起算。又前開發票上雖未記載模具係於何時完成試模及驗收,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如原證4號所示品名分別為「M770BT-antenna」、「M770Wimaxantenna」、「M77
03Gantenna」3組模具均係97年9月間起開始陸續交貨〔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模具,需先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開始依模具生產產品並交貨,是前開3組模具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之時間,至遲均為97年9月間,被上訴人自97年9月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3具模具費用,而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3月22日傳真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此部分模具費用請求權,應於99年9月間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各項未付款項(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證2號所示99年5月12日開模費用共26,425.5元、原證4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3組費用22,242元及原證5號所示99年3月22日模具費用4,176元,合計52,843.5元(計算式:26,425.5+22,242+4,176=52,843.5),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關於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模具費用
232,788.34元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兩造關於模具費用之給付,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模具完成,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後,上訴人先給付30%模具費用,其餘70%則以1年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被上訴人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或約定100%模具費用均以1年內一定數量產品攤提,攤提滿1年未達到攤提數量,被上訴人得另請求剩餘款項;惟兩造均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模具係於何時經上訴人完成試模驗收,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製作完成之模具,需先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模具生產產品並交貨,是前開模具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之時間,至遲以模具生產產品後出貨之日期為計算1年攤提模具費用之始點,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上訴人亦不爭執以各模具生產產品之第1次出貨日為計算1年攤提模具費用之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背頁〕。是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原證3號即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模具費用232,788.34元之時效消滅起算日,如上訴人無法證明模具完成試模驗收日期,即應以附表所示各模具之第1次出貨日為計算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編號15、1
6、30、31所示模具產品第1次出貨時間,前開攤提模具費用尚未罹於時效,另編號2、5至8、11、12、17、18、21至26、36、44所示產品,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攤提出貨情形,是攤提模具費用亦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99年4月27日就附表編號7至14、99年9月9、27日就附表編號15至31、99年9月27日就附表編號32至41所示模具費用向伊請款;且前開模具至遲於98年9月均已完成,大部分模具產品並於98年9月前已完成第1次出貨,故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模具費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附表所示模具雖有部分曾繼續出貨,惟兩造並無合意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之情事云云。經查:
⒈附表編號1、3、4、9、10、13、14、27至29、32至35、37至
39、42、43所示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未繼續出貨部分:如附表編號1、3、4、9、10、13、14、27至29、32至35、37至39、42、43所示產品,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3、4、9、10、13、14、27-29、32-35、37-39、42、43「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出貨,則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即應自前開所示各產品之第1次出貨日期起算,並分別於「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8年11月11日、99年4月27日、99年9月9日、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3頁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15、16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模具產品之第1次出貨日期為99年2月,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5日進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在99年2月間並無附表編號15、16所示模具產品之出貨紀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辯稱前開2模具已於98年8月完成驗收,雖未提出確切完成驗收日期之證據為憑,惟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表所示,上開2模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3月25日〔見本院卷㈡第8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99年8月份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顯見上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至遲應於99年8月底屆滿,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於101年8月底屆滿時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19、20、40、41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表所示,附表編號19、20所示產品模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6月5日,編號40、41所示產品模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7月23日及16日〔見本院卷㈡第8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99年8、9月份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4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且上開4模具並未生產出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第34頁正、背頁〕,顯見前開4模具至遲應分別於98年8月間及9月間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且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上開4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分別自98年8月間及9月間起算,並應分別於99年8月間及9月間屆滿,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4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第34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均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4模具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101年8月間及9月間屆滿時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2、5至8、11、12、17、18、21至26、30、31、36
、44所示產品,於1年攤提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攤提出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0、31產品之第1次出貨時間為99
年5月5日,故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9年5月5日起算,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2模具應於98年8月間完成驗收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開模明細表所示,上開2模具之開模日期為98年7月16日〔見本院卷㈡第8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99年8月份模具類清單向上訴人請領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顯見上開2模具至遲應於98年8月間經上訴人試模驗收完成,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前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8年8月間起算,並於99年8月間屆滿,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9年5月5日起算,洵屬無據。至除附表編號30、31所示產品以外其他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附表編號2、5、6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傳真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11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編號2、
5、6所示產品於98年11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908.28元、7,989.41元、7,986.50元〔見本院卷㈠第30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5、6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仍分別為908.28元、7,989.41元、7,986.5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未見減少。則倘若兩造有協議繼續出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模具費用,理應繼續於產品中攤提,且上訴人最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費用應較原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時為少,始合於常理及前開約定。惟附表編號2、5、6所示產品最後出貨日期分別為99年1月、99年3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費用竟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金額相同,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等語,尚非虛假,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於「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8年11月11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⑶附表編號7、8、11、12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4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編號7、8、11、12所示產品於99年4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9,335.98元、9,258.70元、4,245.80元、4,694.30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背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7、8、11、12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仍分別為9,33
5.98元、9,258.70元、4,245.80元、4,694.3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未見減少。則倘若兩造有協議繼續出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依系爭模具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模具費用,理應繼續於產品中攤提,且上訴人最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費用應較原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時為少,始合於常理及前開約定。惟附表編號7、8、11、12所示產品最後出貨日期分別為99年5月、99年3月,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模具攤提費用竟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金額相同,顯見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等語,尚非虛假,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於「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4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1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17、18、26、30、31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8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編號17、18、26、30、31所示產品,於99年8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1,690元、1,743元、3,901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7、18、26、
30、31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1,690.49元、1,742.74元、3,901.02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雖有些微差距,惟觀其二者所記載已交貨數量均分別為25,7
65、25,633、62,353、12,640、12,640,並無不同,顯見附表編號17、18、26、30、31部分於99年8月份之後並無繼續出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之情事。從而,編號17、18、26所示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均應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分別於「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編號30、31所示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98年8月間起算,並應於99年8月間屆滿,是被上訴人分別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及99年8月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編號17、18、26所示產品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分別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編號30、31所示產品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於101年8月間屆滿時起,均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21至25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8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產品於99年8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分別為5,330元、4,999元、4,310元、7,476元、6,836元,已交貨數量分別為58,477、61,951、61,889、61,781、61,815〔見本院卷㈠第32頁正、背頁〕,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分別減少為5,209.54元、4,
839.62元、4,171.31元、7,346.19元、6,716.67元,已交貨數量分別增加為63,918、69,542、69,541、69,391、69,444(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應分攤之模具攤提費用已因被上訴人於原約定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而減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⑹附表編號36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9月份模具類請款單所載,附表編號36所示產品於99年9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為2,757.92元,已交貨數量為185,179〔見本院卷㈠第33頁正、背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仍為2,757.92元,已交貨數量亦為185,1797(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並無不同,顯見附表編號36部分,於99年9月之後並無繼續出貨並延長模具攤提費用期間之情事。從而,前開產品模具之1年攤提模具費用期間,應自「第一次出貨年月」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並於「滿一年」欄所示時間屆滿,是被上訴人自「滿一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9月27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見本院卷㈠第33頁正、背頁〕,並於100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欠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惟未於請款後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上開攤提模具費用請求權,應於「滿三年」欄所示屆滿時間起,因被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攤提模具費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有據。
⑺附表編號44部分:
依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領已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之發票(INVOICE)所載,附表編號44所示產品於98年12月份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屆滿1年模具攤提費用為658.80元〔見原審卷㈡第93頁正、背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月已交貨數量分別為1,420、1,405,合計為2,825〔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參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4所示產品之模具攤提費用減少為
293.53元,已交貨數量增加為242,715(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頁),顯見上訴人應分攤之模具攤提費用已因被上訴人於原約定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而減少。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1至25、44部
分之模具攤提費用共計28,576.86元(計算式:5,209.54+4,839.62+4,171.31+7,346.19+6,716.67+293.53=28,57
6.86)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為債務人之權利,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互相扞格。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開模、修模、產品價差、手工樣品模具及攤提模具費用等承攬報酬,除如附表編號21至25、44部分係因兩造有合意於1年模具攤提費用期間屆滿後,繼續出貨並攤提模具費用,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外,被上訴人其餘各項請求,均因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情,已詳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權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自己怠惰所致,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其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附表編號45、46、47所示模具費用2,060.73元、2,060.73元、2,219.65元,及被上訴人溢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貨款8,297.31元,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模具攤提費用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63頁正、背頁、第77頁至第78頁),則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938元(計算式:28,576.86-2,060.73-2,060.73-2,219.65-8,297.31=13,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許後,該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支付命令本送達時即其為受催告時,並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38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原證三所示模具第一次出貨等時間一覽表│├───┬────────┬────────────┬───────┬──────┬──────┬──────┤│編號│速碼波料號│品名│第一次出貨年月│滿一年│滿三年│最後出貨日期│├───┼────────┼────────────┼───────┼──────┼──────┼──────┤│1│000-0000-00000│GM5MIMO│2008年9月│2009年9月│2011年9月│2009年6月│├───┼────────┼────────────┼───────┼──────┼──────┼──────┤│2│000-0000-00000│GM5BT│2008年9月│2009年9月│2011年9月│2010年1月│├───┼────────┼────────────┼───────┼──────┼──────┼──────┤│3│000-0000-00000│GM5MAIN│2008年9月│2009年9月│2011年9月│2009年5月│├───┼────────┼────────────┼───────┼──────┼──────┼──────┤│4│000-0000-00000│GM5AUX3│2008年9月│2009年9月│2011年9月│2009年6月│├───┼────────┼────────────┼───────┼──────┼──────┼──────┤│5│000-0000-00000│IM3wwan_main│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011年11月│2010年3月│├───┼────────┼────────────┼───────┼──────┼──────┼──────┤│6│000-0000-00000│IM3wwan_aux│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011年11月│2010年3月│├───┼────────┼────────────┼───────┼──────┼──────┼──────┤│7│000-0000-00000│Braxton-R│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0年5月│├───┼────────┼────────────┼───────┼──────┼──────┼──────┤│8│000-0000-00000│Braxton-L│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0年5月│├───┼────────┼────────────┼───────┼──────┼──────┼──────┤│9│000-0000-00000│Redbull-R│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0年3月│├───┼────────┼────────────┼───────┼──────┼──────┼──────┤│10│000-0000-00000│Redbull-L│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0年3月│├───┼────────┼────────────┼───────┼──────┼──────┼──────┤│11│000-0000-00000│Braxton-L-holder│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0年5月│├───┼────────┼────────────┼───────┼──────┼──────┼──────┤│12│000-0000-00000│Braxton-R-holder│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0年5月│├───┼────────┼────────────┼───────┼──────┼──────┼──────┤│13│000-0000-00000│Redbull-L-holder│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0年3月│├───┼────────┼────────────┼───────┼──────┼──────┼──────┤│14│000-0000-00000│Redbull-R-holder│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2年4月│2010年3月││├───┼────────┼────────────┼───────┴──────┴──────┼──────┤│15│05-S0000-000│IM5-R│2010年2月││├───┼────────┼────────────┼─────────────────────┼──────┤│16│05-S0000-000│IM5-L│2010年2月││├───┼────────┼────────────┼───────┬──────┬──────┼──────┤│17│05-S0000-000│ECKTV3GL│2009年6月│2010年6月│2012年6月│2011年3月│├───┼────────┼────────────┼───────┼──────┼──────┼──────┤│18│05-S0000-000│ECKTV3GR│2009年6月│2010年6月│2012年6月│2011年3月││├───┼────────┼────────────┼───────┴──────┴──────┼──────┤│19││EQUM1-L-Antenna│未曾出貨││├───┼────────┼────────────┼─────────────────────┼──────┤│20││EQUM1-R-Antenna│未曾出貨││├───┼────────┼────────────┼───────┬──────┬──────┼──────┤│21│05-S0000-000│EQUM1WLANONLY│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0年9月│├───┼────────┼────────────┼───────┼──────┼──────┼──────┤│22│06-PL002-004│PoitierRholder│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1年3月│├───┼────────┼────────────┼───────┼──────┼──────┼──────┤│23│06-PL002-005│PoitierLholder│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1年3月│├───┼────────┼────────────┼───────┼──────┼──────┼──────┤│24│05-S0000-000│PoitierRAntenna│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1年3月│├───┼────────┼────────────┼───────┼──────┼──────┼──────┤│25│05-S0000-000│PoitierLAntenna│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1年3月│├───┼────────┼────────────┼───────┼──────┼──────┼──────┤│26│05-S0000-000│H830-R│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1年3月│├───┼────────┼────────────┼───────┼──────┼──────┼──────┤│27│05-S0000-000│H830-L│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0年3月│├───┼────────┼────────────┼───────┼──────┼──────┼──────┤│28│05-S0000-000│Argos-L│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0年5月│├───┼────────┼────────────┼───────┼──────┼──────┼──────┤│29│05-NS015-008│Argos-R│2009年7月│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0年6月│├───┼────────┼────────────┼───────┴──────┴──────┼──────┤│30│05-S0000-000│ECUCO-wwan-aux│2010年5月│2011年3月│├───┼────────┼────────────┼─────────────────────┼──────┤│31│05-S0000-000│ECUCO-wwan-main│2010年5月│2011年3月│├───┼────────┼────────────┼───────┬──────┬──────┼──────┤│32│06-PL002-009│RM5-left-holder-2│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2010年2月│├───┼────────┼────────────┼───────┼──────┼──────┼──────┤│33│06-PL002-008│RM5-left-holder-1│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2010年2月│├───┼────────┼────────────┼───────┼──────┼──────┼──────┤│34│06-PL002-007│RM5-right-holder-2│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2010年3月│├───┼────────┼────────────┼───────┼──────┼──────┼──────┤│35│06-PL002-006│RM5-right-holder-1│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2010年3月│├───┼────────┼────────────┼───────┼──────┼──────┼──────┤│36│05-SK013-006│FM9-L-ANTENNA│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2010年9月│├───┼────────┼────────────┼───────┼──────┼──────┼──────┤│37│05-S0000-000│RM5-R-Antenna│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2010年3月│├───┼────────┼────────────┼───────┼──────┼──────┼──────┤│38│05-S0000-000│RM5-L-Antenna│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2010年3月│├───┼────────┼────────────┼───────┼──────┼──────┼──────┤│39│05-S0000-000│ECT20-Wlanonly-Antenna│2009年9月│2010年9月│2012年9月│2010年8月│├───┼────────┼────────────┼───────┴──────┴──────┼──────┤│40││ECT20-R-Antenna│未曾出貨│││├───┼────────┼────────────┼─────────────────────┼──────┤│41││NAT20-R-Holder│未曾出貨││├───┼────────┼────────────┼───────┬──────┬──────┼──────┤│42│05-S0000-000│EQRM6WLAN-ANT-R│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2年11月││├───┼────────┼────────────┼───────┼──────┼──────┼──────┤│43│05-S0000-000│EQRM6WLAN-ANT-L│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2年11月││├───┼────────┼────────────┼───────┼──────┼──────┼──────┤│44│05-S0000-000│ECM10COMBOL-ANT│2009年11月│2010年11月│2012年11月│2011年3月│├───┼────────┼────────────┼───────┼──────┼──────┼──────┤│45│06-PL002-029│EL320-WLAN-AUX-Holder│2010年3月│2011年3月│2013年3月│已抵銷│├───┼────────┼────────────┼───────┼──────┼──────┼──────┤│46│06-PL002-030│EL320-WLAN-MAIN-Holder│2010年3月│2011年3月│2013年3月│已抵銷│├───┼────────┼────────────┼───────┼──────┼──────┼──────┤│47│06-PL002-031│EL320-WWAN-MAIN-Holder│2010年3月│2011年3月│2013年3月│已抵銷││││└───┴────────┴────────────┴───────┴──────┴──────┴──────┘備註說明:
A:附表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第一次出貨年月製作〔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5頁〕
B:編號15、1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出貨日期為2010年2月,惟上訴人否認之,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但未曾出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二號2010年2月之進貨明細表,其中並無此二件貨物。
C:編號19、20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
D:編號30、31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1⑬及請款單,此二模具係於2009年7月開模,2010年8月請款,因此,前開模具已於2009年8月完成驗收。
E:編號40、4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模具已於2009年9月完成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