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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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天成電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被上訴人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拾捌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經查: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25,620元本息,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美金13,938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院前開所為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於105年5月9日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人利益為美金311,682元(計算式:325,620-13,938=311,682)。次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卷,第2頁至第4頁),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即101年12月12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比
29.252(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卷附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折合為新臺幣(下同)9,117,322元(計算式:311,682×29.252=9,117,3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6,932元,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151,9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可稽,其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5,048元(計算式:151,980-136,932=15,04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予返還。
㈡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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