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亮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9月4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亮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貨車司機,對於行車安全及相關規範自當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告訴人因被告疏失致受有傷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因天雨路滑,遇紅燈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告訴人車輛,及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而認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過輕等語,惟被告因上開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損害,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1年9月4日刑事判決宣判之同日以101年竹北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原告即告訴人 王文祺 ,該判決並已確定一節,有該判決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至35、37至38頁),是原審已依據本案所有相關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亦未見有何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未舉出任何事證而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並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梁智賢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亮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號居嘉義市○○街○○○○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亮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何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何亮興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係擔任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行經前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政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何亮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鄰00號居嘉義市○○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亮興為上新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文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王文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何亮興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文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四) 鄭新景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
二、核被告何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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