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聲明人 莊郭娘
莊明德 莊明松 馬 莊秀霞 梁 莊秀菊 陳 莊素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人莊郭娘為被繼承人 莊萬樹 之母親,於民國(下同
)103年3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又拋棄繼承乃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該拋棄之意思表示需到達法院始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據聲明人所提聲明狀、拋棄繼承權書形式上所載,無從查知聲明人莊郭娘是否有親自署名以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通知聲明人莊郭娘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另一聲明人 莊鳳霙 始具狀陳稱聲明人莊郭娘已高齡96歲,目前已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目前住在安養中心等語,堪認前以聲明人莊郭娘名義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等文件是否係基於其本人之真意所為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莊郭娘是否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明人莊明德、莊明松、馬莊秀霞、 梁莊秀菊 、陳莊素
月部分,茲查上開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莊萬樹之兄弟姊妹,惟本件既已由聲明人莊郭娘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如上述,渠等依法自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亦即聲明人莊明德、莊明松、馬莊秀霞、梁莊秀菊、 陳莊素月 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