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蔡季李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房東 徐智能 未委託其姊姊 蔡宜芳 代收房租,其亦未將房租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現金委請蔡宜芳轉交予徐智能,竟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00號蔡宜芳侵占等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與被告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拒絕證言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蔡季李明知其得拒絕證言,且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猶於同意作證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有無將十五萬元房租交付予蔡宜芳乙事,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是否有交付現金給蔡宜芳?)有,租約結束後,我有將十五萬元交給蔡宜芳,也是在租屋處交給她。」、「(問:為何這十五萬元又是交給蔡宜芳?)因為是徐智能請蔡宜芳來代收。」、「(問:是否真有將十五萬元現金交給蔡宜芳?)是。」、「(問:《提示存證信函一紙》有無看過此存證信函?)有,內容是徐智能寫的,但我有同意,內容也都是與事實相符。」等語,而就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偵查該案之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影響偵查結果正確性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蔡季李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公訴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季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智能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蔡宜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一00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號侵占等案件所供情節吻合,復有被告蔡季李於該案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00號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所具結之結文,暨上開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一00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季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徵諸被告蔡季李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前,檢察官已告知蔡季李如為免特定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嗣經蔡季李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此觀卷附上開訊問筆錄甚明,堪認蔡季李為上開證述時,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應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惟其在此客觀程序下仍為反於事實之證述,足徵被告蔡季李於斯時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季李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季李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徐智能未委託蔡宜芳代收房租,其亦未將房租十五萬元委請蔡宜芳轉交予徐智能,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虛偽陳述其有將積欠徐智能之十五萬元房租交給蔡宜芳云云,顯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偵查之結果。是核被告蔡季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二)查被告蔡季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就檢察官關於「是否有將十五萬元現金交給蔡宜芳」之相關案情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固有不符,惟其嗣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針對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犯行,其後檢察官乃於一00年八月十五日就蔡宜芳所涉侵占等案件,認罪嫌不足而以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案告訴人徐智能聲請再議並發回續查後,被告蔡季李復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自白偽證犯行,檢察官遂再度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就該侵占等案件,以一00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揭各該偵查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佐,顯見被告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於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檢察官偵查犯罪職務之適正執行,併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刑罰優惠,鼓勵行為人能及時悔悟,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法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季李雖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七年,而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於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本院雖僅判處被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毋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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