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玉選任辯護人劉邦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吳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吳玉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99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點,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RC為建材,將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原領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發之95投仁鄉建(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增建為4層樓、高約13公尺,面積為48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先後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9年6月3日以仁鄉建字第0990009769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99年6月18日府建使字第09901180741號函勒令其停工,林吳玉於收受上開函文及通知單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即令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復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9年7月22日以仁鄉建字第0990013330號函及所附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其停工,惟林吳玉對此仍置之不理,再經南投縣政府於99年8月3日以府建使字第09901549420號函勒令停工並通知其須俟申請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詎林吳玉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嗣上開違章建築興建完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林吳玉所為之違反建築法犯行,依現存證據就被告是否已確實收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政府等所發之函文、通知單均尚有未明之處,且被告是否拆除本案所涉違建,仍有查明之必要,而該等事實均未能僅以處刑前訊問被告即得明瞭,致無從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尚屬未當,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及同法第452條等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吳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有收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6月3日仁鄉建字第0990009769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南投縣政府99年6月18日府建使字第09901180741號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7月22日仁鄉建字第0990013330號函及所附勒令停工通知單及南投縣政府於99年8月3日府建使字第09901549420號函等文件,惟其仍持續施工等情,此外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之上揭函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分別於99年
6月3日查報之違章建築照片2張、99年7月22日查報之違章建築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分別於99年6月9日查報之違章建築照片1張、99年8月3日查報之違章建築照片2張,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寄出上揭函文之平信登記影本2紙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0年12月8日仁鄉建字第1000023395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足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吳玉於上開時、地,對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已勒令停工並通知補照後始得復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持續施工,經制止亦不從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將建築物擅自增建為高4層樓、面積共48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犯罪情節嚴重,且其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迄今仍不願拆除建物,惡性較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