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0年度判字第440號、91年度判字第1884號、92年度判字第1795號、94年度裁字第1786號、95年度裁字第1386號、96年度裁字第213號(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配合相對人之命令拆遷房屋,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後段、第5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後段依聲請人重建價格發給拆遷補償費,惟相對人卻擅自依其自訂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以重建價格半數發給補償費,自有所違誤。又聲請人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5條及第277條之情形,原裁定卻以同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駁回,自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既未表明再審事由,自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7條之起訴程式,原裁定以同法第278條第1項加以駁回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其餘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加以主張,並就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40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884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795號判決及95年度裁字第1386號裁定之論斷加以指摘,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樹埔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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