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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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隆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李華隆獨自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民溪 六路住宅),該住○○○○巷000號其堂弟 李華榮 居住之房屋。李華隆因罹患疾病,心情低落,一時情緒不穩,明知將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具有易燃性質之床鋪、衣物,勢將引發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及附近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凌晨2時38分前某時,在民溪六路住宅內先將瓦斯鋼瓶1桶移至1樓浴廁,再打開前開瓦斯鋼瓶及位於1樓餐廳之瓦斯鋼瓶(位置詳如附件一所示),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至1樓客廳床鋪處、1樓房間1衣物處(位置詳如附件二所示),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床鋪及衣物,因民溪六路住宅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沿著地面蔓延而接觸李華隆引燃之前開2處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如附件三所示之氣爆範圍及裝潢牆壁傾倒),而驚醒李華榮,幸經李華榮立即撲滅上開2處火源,並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復經消防隊確認火勢已熄滅,致民溪六路住宅之主要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惟李華隆則因上半身大面積灼傷,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李華隆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華隆固坦認其獨自居住在民溪六路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抽菸,打火機一點,民溪六路住宅就發生氣爆了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民溪六路住宅只有我1個人住,發生火災後,有人把我扶出去、救護車將我送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3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堂弟李華榮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家中睡覺;我看見堂哥李華隆站在1樓樓梯,我才知道有火災,當時只有李華隆1人在家;消防人員抵達後確定火勢熄滅,並將李華隆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等語(見偵卷第63至67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女兒 李囈晏 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父親李華隆1人居住在民溪六路住宅,因為該住宅發生火災,我父親李華隆受傷送往林口長庚醫院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05號房屋之位置圖(見偵卷第77頁)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5頁)在卷可佐。參以民溪六路住宅之窗戶(框)明顯向外爆開、變形,1樓客廳、餐廳、廚房、房間1及房間2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爆)損,裝潢牆壁及窗戶嚴重爆損、傾倒,該住宅2樓大致保持原色原貌,火勢未波及其他住宅,且該住宅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因本案火災及氣爆而喪失效用,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91至153頁、第1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獨自居住在民溪六路住宅,該房屋除1樓客廳、餐廳、廚房及房間燒損、裝潢牆壁傾倒、窗戶嚴重爆損外,其餘部分均未因火勢或氣爆而有損壞之情,且該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此喪失效用,火勢亦未延燒至李華榮居住○○巷000號房屋,洵無疑義。
2、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之鑑定結果(節錄),如下:
⑴、就上開火災起火處,鑑定結果研判及結論為:「……①民溪六路
住宅之1樓客廳、餐廳、廚房、房間1及房間2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爆)損,裝潢牆壁及窗戶嚴重爆損、傾倒,家具、物品散落地面,客廳及房間1有明顯燒痕,2樓大致保持原色原貌;②檢視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燒(爆)損情形,發現1樓客廳牆壁及窗戶受熱、變色、燒損,周遭物品碳化、燒失程度均以靠近床鋪一側較為嚴重,床鋪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向四周延燒;③民溪六路住宅1樓房間1衣物處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顯示火流是由民溪六路住宅1樓房間1衣物處向四周延燒,房間1之其餘位置大致保持原色原貌;④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1樓房間1衣物處分別為2處獨立燃燒之起火點;⑤依證人李華榮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陳稱:我查看發現民溪六路住宅的窗戶往外爆損,內部物品、傢俱及牆壁爆開,並看見1樓客廳床鋪有火在燒,1樓房間1內也有火在燒,其他位置都沒有燒;我立刻拿水管及滅火器幫忙滅火,很快就把客廳床鋪處及房間1衣物處火勢撲滅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⑥研判起火處分別是在該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及1樓房間1衣物處。……。結論:本案起火處分別是在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及1樓房間1衣物處」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5頁、第49至53頁、第59頁、第99、109頁、第117至131頁、第163至169頁、第205至207頁)在卷可佐。
⑵、而上開2處起火處起火原因,鑑定結果研判及結論為:「……①
勘察暨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②依李華榮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火災當時只有李華隆1人在家,沒有發現外人侵入情形,並詢之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亦均陳述沒有發現有可疑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③本案起火點分別是在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1樓房間1衣物處,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源線、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④依李囈晏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李華隆有吸菸習慣,經勘察現場固有發現打火機、菸灰缸及菸蒂,惟勘察暨清理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菸蒂引火之跡象,且微小火源(菸蒂)造成2處起火點同時引火之可能性極低,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⑤勘察現場,未發現民溪六路住宅有炊事跡象,檢視瓦斯爐開關為關閉狀態,故應排除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⑥清理暨復原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及1樓房間1衣物處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並採樣前開燃燒殘餘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易燃液體燒失或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⑦檢視前開2處起火處之燃燒殘餘物,發現該處燃燒物品有床鋪、布料及衣物等物品,依前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燒。……結論: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或炊事不慎引火之可能性」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該局就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與1樓房間1衣物處燃燒殘餘物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勘察採證之照片(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7頁、第53至55頁、第59頁、第75頁、第161至169頁)在卷可參。
⑶、而上開火災之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亦經鑑定結果研判認「①
民溪六路住宅1樓浴廁、餐廳各有1桶瓦斯鋼瓶,經檢視瓦斯鋼瓶後,均未連接使用;②液化石油氣為易燃性氣體,其比重為1.8,爆炸界線(範圍)為1.9%至9.5%,故從瓦斯鋼瓶(液化性氣體)出來的蒸氣,一開始會因比空氣重而沿著地表面擴散出,當蒸氣遇有熱源、火花或火源時可引燃(爆);③證人李囈晏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陳稱:今年過完年後,父親有去醫院檢查診斷出肝硬化,最近幾個月發現父親容易疲倦、情緒低落;我於火災後2日回去民溪六路住宅查看,發現1樓廚房、餐廳及浴廁各有1桶瓦斯,廚房瓦斯桶是供應廚房之熱水器及瓦斯爐使用,餐廳瓦斯桶供平時備用,不清楚浴廁為何會有瓦斯桶等語(見偵卷第73頁);④本案起火處分別是在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及1樓房間1衣物處,分別為2處各自獨立燃燒之起火點,又現場之瓦斯鋼瓶為人為拆卸開啟洩漏,經液化石油氣與空氣混合達燃燒(爆炸)界限後,接觸火源造成氣爆,故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結論:依現場燃燒情形、物證及人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勘察採證之照片、液化石油氣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3、頁、第57至59頁、第105、133頁、第173至177頁)在卷可參。
⑷、依上開鑑定結果研判及結論,可知民溪六路住宅之起火點為
如附件二所示之「1樓客廳床鋪處」及「1樓房間1衣物處」,且為各自獨立燃燒之起火點,而該住宅並未有外人侵入引火,且上開2處起火點未有自燃性物質,未有電源線、插座及使用電器之情形,亦未發現有菸蒂引火之跡象,檢視屋內之瓦斯爐開關均為關閉狀態而無炊事引火等情,是如附件二所示之2處起火點之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堪以認定。
3、證人即鑑定人 王翎雅 於偵訊中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亦證稱:「(問:【提示偵卷第29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6頁】該鑑定書第6頁稱『勘察暨清理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菸蒂引火之跡象,且微小火源(菸蒂)造成2處起火點同時引火之可能性極低,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所指為何?有無可能以打火機點菸時造成氣爆?)即起火原因不是菸蒂造成,……,現場又有瓦斯洩漏及氣爆,造成氣爆原因有可能是現場兩處起火處火源,或是被告使用打火機的火源。」(見第247頁反面)、「(問:【提示偵卷第3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頁】該鑑定書第7頁稱『檢視起火處燃燒剩餘物,發現現場燃燒之物品有床鋪、布料及衣物等物品,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引火燃燒』,所指為何?是否指起火處燃燒係人為引火造成?】這些東西本來就不會燒起來,會燒起來一定是有外來火源,這些火源可能是使用明火引燃,或是用易燃液體造成,但我們現場採驗結果,未在兩處起火處發現易燃液體,有可能易燃液體已經燒失,所以未能檢出,也有可能就是明火引燃。明火及易燃液體都是屬於外來火源。」(見偵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等語。而其就民溪六路住宅內瓦斯鋼瓶遭洩漏液化石油氣及本案火災、氣爆是人為故意所致一節,復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33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該鑑定書第8頁稱『瓦斯為人為拆卸開啟洩漏』,所指為何?何謂『拆卸開啟』?是指何一瓦斯桶?有無照片?)調查人員到現場發現牆壁、家具被嚴重破壞,明顯是瓦斯氣爆造成,瓦斯洩漏量非常大,……,現場有很多瓦斯鋼瓶,也有逐一檢視,大部分的瓦斯開關是關起來的,沒有再持續洩漏瓦斯;我們在浴室發現1桶瓦斯鋼瓶,詢問屋主女兒後,她表示通常該處不會有瓦斯鋼瓶;『拆卸』著重在有洩漏瓦斯的意思,由爆炸反推,現場曾有大量瓦斯氣體洩漏的事實,又在廚房、餐廳、浴室發現大量瓦斯鋼瓶,瓦斯鋼瓶裡雖有部分氣體,但量不多、打開還是會有氣體,不是空瓶,因此推測瓦斯鋼瓶曾被打開洩漏氣體後又被關上,但無法確認是哪一瓶瓦斯桶。」、「(問:2處起火點與氣爆之關聯?是否是被告在2處起火點縱火燃燒後,因瓦斯洩漏後接觸火源造成氣爆?)本案是先在兩處起火處燃燒,現場又有瓦斯洩漏,洩漏的氣體與空氣混和後接觸火源,火源有可能是兩處起火處火源、或是打火機或是其他,因而產生氣爆。」、「(問:2處起火處之起火原因?可否研判係人為之故意或過失?)兩處起火處是獨立燃燒的起火點,明顯是故意去點燃的,因為若非故意,就不可能兩處同時燃燒。」、「(問:瓦斯氣體洩漏之原因?可否研判係人為之故意或過失?)……,若故意洩漏瓦斯,一般會將連接裝置拆下,比如瓦斯鋼瓶接熱水器的連接裝置,我們在現場發現廚房的瓦斯鋼瓶仍有跟熱水器連接,但在餐廳及廁所則仍發現大量瓦斯鋼瓶,且據屋主女兒表示廁所的瓦斯鋼瓶應是由他處移過來的」、「(問:【提示偵卷第43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該鑑定書第13頁稱『清理暨復原103號1樓客廳床鋪處及1樓房間1衣物處燃燒剩餘物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所指為何?是否指可排除人為引火可能?)我們在清理兩處起火處部分,……未發現本來放在起火處的火源。我們判定本案起火處會著火,就是人為縱火的原因。」、「(問:【提示偵卷第59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1頁)該鑑定結論認『起火原因係縱火』,認定依據為何?係指起火點起火是人為造成?或瓦斯洩漏係人為造成?或二者皆有?】鑑定結論認『起火原因係縱火』是指起火點即兩處起火處均是人為縱火。
」、「(問:鑑定結論認「起火原因係縱火」,是否係專指起火原因是人為之故意造成?抑或是只要是人為造成,不論故意或過失,鑑定結論均會記載為『縱火』?如確定起火原因是人為之過失造成,鑑定結論會如何呈現?)稱『縱火』即指是人為故意造成,若跡證明確可研判是故意造成,就會稱『縱火』,若跡證不明確而無法判定時,則會記載『人為之故意或過失』。」、「(問:2處起火處之起火原因?可否研判係人為之故意或過失?)兩處起火處是獨立燃燒的起火點,明顯是故意去點燃的,因為若非故意,就不可能兩處同時燃燒。」(見偵卷第249頁及反面)等語,參以桃園市消防局就上開2處起火點之燃燒剩餘物鑑定結果為「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易燃液體燒失或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有桃園市消防局就民溪六路住宅1樓客廳床鋪處與1樓房間1衣物處燃燒殘餘物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75頁)可佐,是民溪六路住宅內位於1樓浴廁及1樓餐廳之瓦斯鋼瓶2桶(位置詳如附件一所示)確係遭人為故意開啟洩漏液化石油氣,且該房屋內2處起火點之起火原因(位置詳如附件二所示)亦係遭人故意引燃該處之床鋪、衣物,而均屬人為縱火,洵無疑義。
4、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為何廁所裡也要放瓦斯?)案發當天我心情很不好,本來我要拿去餐廳換瓦斯桶,但後來因為我心情一直很不好,就把瓦斯桶擺在廁所裡。」(見偵卷第233頁反面)、「(問:有無故意開啟瓦斯桶開關,讓液化石油氣洩漏?何時開啟?開啟何瓦斯桶?)好像有開啟瓦斯開關,因為我想要換瓦斯桶,所以有打開廁所裡那1桶瓦斯,但後來沒有換,所以廁所裡那桶瓦斯就一直開啟,導致煤氣外洩。」(見偵卷第235頁)、「(問:是否有書寫負面情緒的文章?抑或你在抒發心情?)……,我一直走不出疾病的心情,心情確實不好。」(見偵卷第235頁及反面)等語。並據證人李囈晏於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陳稱:今年過完年後,父親有去醫院檢查診斷出肝硬化,最近幾個月發現父親容易疲倦、情緒低落;我於火災後2日回去民溪六路住宅查看,發現1樓廚房、餐廳及浴廁各有1桶瓦斯,廚房瓦斯桶是供應廚房之熱水器及瓦斯爐使用,餐廳瓦斯桶供平時備用,不清楚浴廁為何會有瓦斯桶(見偵卷第73頁)等語,並有民溪六路住宅現場發現被告手寫抒發情緒之紙張及記載治療焦慮症狀之藥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9至203頁)在卷可佐。而民溪六路住宅1樓餐廳及浴廁之瓦斯鋼瓶2桶(位置詳如附件一所示)之連接裝置均已拆下,上開「1樓客廳床鋪處」起火點附近之1樓客廳桌上、客廳地面、客廳茶几亦遺有大量打火機,有現場勘察照片(見(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3至191頁)可參,且民溪六路住宅發生火災時,僅有被告獨自在家,顯見被告係因罹患疾病,心情低落,一時情緒不穩,在民溪六路住宅內將瓦斯鋼瓶1桶移至1樓浴廁,並將之打開而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甚明。再參以民溪六路住宅火災現場有液化石油氣洩漏及氣爆、位於在1樓餐廳之瓦斯鋼瓶曾遭人打開洩漏液化石油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亦有將位於民溪六路住宅1樓餐廳之瓦斯鋼瓶打開而洩漏液化石油氣,該房屋之氣爆範圍始擴及廚房、餐廳、樓梯間及浴廁(氣爆範圍及裝潢牆壁傾倒位置詳見附件三所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採證之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第79頁、第99至107頁、第117頁、第133至153頁);況且,被告倘若未在上開2處起火處,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處其所有之床鋪及衣物,焉有可能該2處起火處之床鋪、衣物均會自行燃燒,足認被告在民溪六路住宅內係先將瓦斯鋼瓶1桶移至1樓浴廁,再打開前開瓦斯鋼瓶及位於1樓餐廳之瓦斯鋼瓶(位置詳如附件一所示),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後,再至1樓客廳床鋪處、1樓房間1衣物處(位置詳如附件二所示),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床鋪及衣物,因民溪六路住宅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沿著地面蔓延而接觸被告引燃之前開2處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如附件三所示之氣爆範圍及裝潢牆壁傾倒),至屬明確。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民溪六路住宅發生火災及氣爆之原因,乃係被告在民溪六路住宅內先將瓦斯鋼瓶1桶移至1樓浴廁,再打開前開瓦斯鋼瓶及位於1樓餐廳之瓦斯鋼瓶(位置詳如附件一所示),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後,再至1樓客廳床鋪處、1樓房間1衣物處(位置詳如附件二所示),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之床鋪及衣物,因民溪六路住宅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沿著地面蔓延而接觸被告引燃之前開2處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如附件三所示之氣爆範圍及裝潢牆壁傾倒),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被告當時只是想要抽菸,打火機一點,民溪六路住宅就發生氣爆了云云,不足採信。
6、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另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吃安眠藥及憂鬱症的藥,頭腦也是迷迷糊糊的,記不清楚了(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因為我吃憂鬱症的藥、安眠藥很多年,精神不是很好(見偵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5頁);我因為吃藥的原因,對當天發生的事情已經沒有印象(見偵卷第249頁反面)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為何廁所裡也要放瓦斯?)案
發當天我心情很不好,本來我要拿去餐廳換瓦斯桶,但後來因為我心情一直很不好,就把瓦斯桶擺在廁所裡。」(見偵卷第233頁反面)、「(問:有無故意開啟瓦斯桶開關,讓液化石油氣洩漏?何時開啟?開啟何瓦斯桶?)好像有開啟瓦斯開關,因為我想要換瓦斯桶,所以有打開廁所裡那1桶瓦斯,但後來沒有換,所以廁所裡那桶瓦斯就一直開啟,導致煤氣外洩。」(見偵卷第235頁)、「(問:是否有書寫負面情緒的文章?抑或你在抒發心情?)……,我一直走不出疾病的心情,心情確實不好。」(見偵卷第235頁及反面)等語。是被告雖稱係因吃安眠藥或治療憂鬱症之藥物而忘記其於案發時所為何事,然其卻又清楚記得當天心情低落,本來想更換瓦斯鋼瓶,且有將瓦斯開關打開導致煤氣外洩等情,顯見其對於將瓦斯鋼瓶開關開啟而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並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床鋪及衣物一節,知之甚詳。
⑵、況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全身灼傷經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
診就醫後,並未表示曾服用美得眠、舒美寧、樂比克、離憂、戀多眠等5種藥物,且其血液檢查報告中亦無相關數值可證明被告曾服用前開5種藥物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曾服用前開藥物而有忘記自己所為何事之情,足認被告為前開放火行為之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甚屬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是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縱令上述物體之放火結果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固獨自居住在民溪六路住宅中,已如前述,惟被告引燃火勢之民溪六路住宅旁尚有李華榮居住○○巷000號住宅,業據證人李華榮證述(見偵卷第63頁)在卷,且2棟房屋僅間隔數公尺,並有遮雨棚連結,復有民溪六路住宅之位置圖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偵查卷第77、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民溪六路住宅放火而引發火勢或氣爆時,若未即時撲滅火勢,該火勢或氣爆當會延燒或波及至李華榮居住○○巷000號房屋,而被告之放火行為所幸未致民溪六路住宅喪失效用,亦未波及至同巷105號房屋,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放火行為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洵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觀之被告因罹患疾病、情緒低落,僅因一時失慮,致為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復衡以民溪六路住○○○○○○○○○巷000號之房屋,亦無造成他人受傷,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刑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規定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及緩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疾病,心情低落,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影響民眾之居住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民溪六路住○○○○○○○○○○○○○○○○○巷000號之房屋,亦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物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現齡已63歲,且因本案火災及氣爆而受有「臉、胸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30%」、「急性腎衰竭」、「肺水腫」、「角膜損傷」等傷勢,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5頁)可佐,現復因「出血性腦病變、肺炎以及腎功能不全」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痛風」等疾病而須定期回診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現在有跟家人一起住,目前家庭關係變得很和樂,二女兒又懷孕,我非常開心;我現在要定期回診及服用精神身心科的藥物,腦出血要定期追蹤,也要持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民溪六路住宅之火災現場留有打火機數個,有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83至191頁)可佐,而該打火機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見本院卷第211頁)在案,足認前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燃燒殘餘物2件(見本院卷第7頁),乃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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