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侵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帆選任辯護人余席文律師
高逸文律師(業於110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00000000(下稱甲女,民國7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網路聊天室認識,99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甲○○以要忙搬家為由邀約甲女至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長春路201號5樓之2租屋處見面,嗣同日晚間11時許,甲女表示欲返回臺中住處,甲○○竟基於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犯意,對甲女恫稱:「再兇明天就見不到你的家人」等語,致使甲女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又於翌日凌晨某時,於上址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甲○○將住處搬至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福山一路2巷106弄148衖24號,又強逼甲女一同前往,並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於上址;另於前開期間內某時,甲○○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出手毆打甲女,致甲女之眼睛及左上臂受傷(左上臂受有3公分乘以3公分之瘀傷),並對甲女恫稱:「我是混黑道的,如果你跟我分開你馬上會遭殃,並會到你臺中以及屏東的家誹謗你,讓你及家人無法生存下去」等語,致使甲女心生畏懼,因而不敢離去。
二、嗣甲○○於99年5月27日凌晨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00號之住處,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女不堪繼續受辱,於同日下午甲女之父親00000000A(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大弟(起訴書誤為二弟00000000C,應予更正)前往上址探望甲女時,趁甲○○不注意之際,交予A男及大弟其事先準備好之求救字條,始悉上情,而於99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因警至上址查緝,甲女始獲釋放。
三、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以及甲女之父A男、甲女之二弟00000000C(下稱C男)、甲女之母00000000B(下稱B女)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我已經不記得了、沒有印象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2、2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9年3月12日起至99年5月28日,與甲女同住,並有於99年3月1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另於99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00號住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或強迫甲女做任何事情,我也沒有打甲女,甲女身上會受傷是因為他自己摔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99
年3月12日我和被告見面後去被告家,之後他說太晚了也沒有車子坐,就不讓我離開他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的租屋處,並於當日晚間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他都會恐嚇我說他是混黑道的,可以讓我跟我家人在臺灣無法生存,如果我跟他分開我馬上會遭殃,他會到我臺中以及屏東的家誹謗我,讓我及我家人無法生存下去,被告也有用拳頭打我的臉、頭、手臂,我有瘀青,眼珠也有血絲並流血,9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也有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00號住處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我在99年5月27日趁我父親A男及大弟來看我時,塞求救的字條到他們口袋,5月28日警察來才獲釋放等語(見偵卷第14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
99年2月底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99年3月12日我和被告碰面,當天晚上他不讓我走,說再兇明天就見不到我的家人,還說他是混黑道的,要我小心一點,然後要我跟他性交,我跟他說不行,還一直推他,但他還是違反我意願對我性交,被告強迫我跟他同住,他恐嚇我說他是混黑道的叫我小心,會對我家人不利,讓我家人沒辦法在臺灣生存,還說如果我跑走,他會在我臺中跟屏東的家貼我是做妓女的,說我喜歡被別人幹,是破麻。被告會用手打我。99年5月27日凌晨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00號住處,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99年5月27日我趁父親A男及大弟來看我,塞求救的字條到他們口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月12日到99年5月28日我和被告同住,99年3月12日當天我和被告碰面,被告就恐嚇我不讓我走,說他是混黑道的,不准我離開或是聯繫我的家人,威脅我要殺我的家人,並違反我意願對我強制性交,被告還打我,有次打到我眼睛受傷,我有跟一位寵物店的楊阿姨(即 陳月秀 )講過,他問我為什麼不趕快離開,我說沒辦法為了要保護家人,因為被告說要殺我家人,我是趁大弟跟爸爸A男來找我時偷偷寫字條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50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8日期間,經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又遭被告分於99年3月13日、99年5月27日凌晨為強制性交,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向告訴人威嚇稱其是混黑道的、會讓告訴人及家人遭殃、無法在臺灣生存等語,又多次徒手傷害告訴人等節,互核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內容具體確切,已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又質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國軍總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略以:告訴人陰部4點鐘及8點鐘方向陳舊撕裂傷,左上臂受有3公分乘以3公分之瘀傷,有該院99年5月29日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偵卷),告訴人陰部之傷害結果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被告以陰莖強行插入陰道內之受傷結果一致,而告訴人左上臂之瘀傷,亦與其證述曾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手臂乙情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陳月秀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一次看到甲女眼裡紅紅
的,甲女說她是被被告打,我跟甲女說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再觀諸告訴人撰寫之求救字條,其中載有「我好想離開這裡,但是離不開,被告都威脅我、恐嚇我,說我離開要讓我們全家都沒辦法在臺灣生存,他一直要侮辱我、誹謗我,我好想逃」、「你看了不要說溜嘴,說我有寫紙條給你,我會被打很慘的」、「我是偷偷寫紙條給你的,不要讓被告知道,我會被打很慘的」、「講電話如果沒照被告意思說我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67至70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曾多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威嚇稱若告訴人離去將危及告訴人及家人之安全等節相符,又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屏安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略以:個案呈現明顯的情緒困擾及不適應行為,其在事件發生及剛回屏東老家時明顯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像是退縮、反覆想起當時情境,對環境較為敏感,會做惡夢等,目前雖在家人的支持及陪伴下症狀有較為改善,但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存在等語,有屏安醫院臨床心理鑑衡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偵卷),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情緒激動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綜上,均在在可證告訴人確係親身經歷本案被告對其為性侵、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而有上開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有多次機會可以向外求助,
且甲女亦曾至郵局、醫院、超商辦事,足認被告並無對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性侵等犯行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分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能離開被告
的視線,就算外出時我也都在被告的監視中,所以我無法逃脫或是向別人求救,聯繫家人時,被告也規定我要開擴音,家人打來也都是被告接的,如果我沒有按被告的意思講,我就會被被告打,被告也威脅說要殺我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三第22至50頁),而證人B女即告訴人之母於偵訊時證稱:我跟甲女見面時,被告都看得很緊,之後我打電話給甲女,都是被告接的,被告都說甲女在忙沒空接電話,我有要求被告讓甲女跟我講話,但都是用擴音的,而且很快就掛掉等語(見偵卷第52頁);證人A男即告訴人之父於偵訊時證稱:我聯繫甲女,但都是被告聲音,我說我要跟甲女講電話,被告都說甲女在忙,期間被告有用甲女的行動電話傳訊息給我,訊息上的語氣跟甲女的語氣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3頁),衡以告訴人亦於其所撰寫之求救字條上寫有「被告都不讓我打電話,每次講電話都是開擴音的,都是要照他的意思說,我如果講自己的意思就會被打」、「每次講電話都是開擴音在講話,都是被告的意思,他講什麼我就回什麼,所以不要常打給我,不然我會被打(我是說講電話沒照他意思說,我會被打)」等文字(見偵卷第67、70頁),足認告訴人不論於被告住處內或係與被告外出時,均受被告監視及控制,告訴人不僅不能自由的接聽電話,與家人通話之內容亦需遵從被告之指示進行,倘告訴人有觸怒被告之舉,被告即會毆打傷害告訴人,且被告不斷以「我是混黑道的」、「我會讓你和你家人無法生存」等語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於飽受恐嚇威脅,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形下,自難期待告訴人承受可能另遭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生命、身體之風險,猶竭盡一切所能反抗被告、向外界求助,實難以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因懼怕其及其家人遭被告報復,不敢向外求助、報警,縱告訴人曾與被告一同外出,惟告訴人只要稍有不從,即會遭被告毆打傷害,已論述如前,更何況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男性,以其優勢之體型、力量,均足使告訴人反抗遭受壓抑,而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以,縱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有一同外出至超商、醫院、郵局等處所辦事、乘車移動之舉,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仍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畏罪之詞,全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屢次遭被告恐嚇稱不許離開,不然會對其與家人不利等語,復被告又徒手傷害告訴人,已認定如前,然被告前開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均已包括在妨害自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
㈢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本案被告自99年3月12日到99年5月28日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其為性
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害,復以加害生命之恫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多次毆打傷害告訴人,並以前開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2月又16日,期間非短,被告之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亦令人髮指,非但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劇,應予嚴加責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繁殖買賣之工作、需扶養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間,除99年3月12日、同年5月27日2次外,另於其桃園市○○區○○○路0巷000弄000○00號住處,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多次強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查,本院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99年3月12日、同年5月27日之部分外,其餘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告訴人就被告數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述固無瑕疵,然僅有其單一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復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即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上開其餘各次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