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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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澔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111年度偵字第5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三),茲予引用:
(一)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②之「111年5月7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13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附件之各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9890號卷第5頁反面),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4號被告陳奕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澔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施宜鵑 、 呂伯亷 ,致施宜鵑、呂伯亷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施宜鵑、呂伯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呂伯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卷證出處1被告陳奕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奕澔以1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帳戶交付予「陳先生」使用之事實。偵緝543卷21至23頁2告訴人施宜鵑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告訴人施宜鵑遭詐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偵46319卷11至13、59頁3告訴人呂伯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呂伯亷遭詐欺,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偵51459卷11至13頁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偵46319卷17至25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孟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施宜鵑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施宜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宜鵑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5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奕澔)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22分5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奕澔)2呂伯亷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呂伯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伯亷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5月6日11時34分3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奕澔)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告陳奕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案件(謙股)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帳戶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0日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明和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向 林玟坊 佯稱:有管道可保證於彩券中獲獎,然需繳納手續費方可提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9時18分許,在新豐山崎郵局以臨櫃方式轉帳新臺幣15萬6,000元至本案之帳戶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林玟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玟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澔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告訴人林玟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五)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3、54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謙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交付前開本案帳戶之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9890號被告陳奕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謙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文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林淑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告訴人張文龍匯款委託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六)告訴人林淑卿匯款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43、54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張文龍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蒂芙尼跨境電商公司」向告訴人張文龍佯稱須墊付貨款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11年5月6日13時02分12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3748號)2告訴人林淑卿111年5月4日15時以LINE暱稱「 子傑 」向告訴人林淑卿佯稱駭進「國際福彩」網站,操作賠率獲利云云,致林淑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①111年5月13日9時27分②111年5月7日11時25分①5萬元②25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