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雯選任辯護人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粉紅色衣架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 游淑麗 前有債務糾紛,游淑麗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0時許,至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協商解決債務。翌(15)日上午2、3時許,於本案住處內,丁○○不滿游淑麗長期未能清償對其之債務,雖其無欲致游淑麗死亡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以其體重逾百公斤之身體重壓於體型瘦弱之游淑麗背部,極可能使游淑麗胸背部嚴重受創,而導致死亡結果,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情緒激動失控下,先徒手拍打、持衣架抽打游淑麗,致游淑麗受有右額部、顴部、顏面部瘀傷(大小10乘7公分)、左顴部瘀傷(大小6.5乘3公分)、左顏面部瘀傷(大小3.5乘1.8公分)、下顎部擦傷(大小2乘0.5公分、0.7乘0.5公分)、上唇繫帶瘀傷、下嘴唇瘀傷及裂傷、兩耳部瘀傷、左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出血(大小3.5乘1.5公分、1.5乘1公分)、右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出血(大小4乘2公分)、頂部頭皮皮下組織出血(大小2乘1.5公分)、左後枕部頭皮皮下組織出血(大小10乘7公分)、左側骼股區瘀傷(大小11乘3公分、1.2乘0.7公分)、右上臂至手肘瘀傷(大小23乘6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9.5乘3公分、10乘3公分、4乘2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4乘3.5公分)、右手第1至5手指瘀傷、左上臂瘀傷(大小7乘6公分、2.5乘2.5公分、1.7乘1公分、1乘0.5公分、3乘1公分)、左手肘瘀傷(大小2乘1公分、1.5乘1.2公分)、左手腕瘀傷(大小4.5乘0.5公分)、左手背瘀傷(大小3.5乘2公分、2乘1.5公分)、左手第2至5指瘀傷、右大腿外側瘀傷(大小7乘5公分、2乘1.5公分、2.5乘1公分、2乘1.5公分)、右大腿內側擦挫傷(大小2乘1.7公分、1.7乘0.7公分)、右大腿內側擦傷(大小0.5乘0.3公分)、右膝部外側擦挫傷(大小3乘1公分、1.5乘1.5公分)、右小腿上方擦傷及瘀傷(大小1乘0.5公分、大小3乘1.5公分)、左大腿下方外側瘀傷(大小2乘1公分)、左大腿前方瘀傷(大小2乘0.7公分、1.5乘1.5公分)、左大腿下方瘀傷(大小1乘0.7公分)、右腰部瘀傷(大小7.5乘6公分)、右臀部瘀傷(大小18乘12公分)、右臀部外側瘀傷(大小8乘4公分、4乘1.5公分、8.5乘4.5公分)、左臀部瘀傷(大小9乘5公分)、左臀部外側瘀傷(大小7乘5公分)、兩側肩胛部及下部大面積瘀傷、左肩胛部瘀傷(大小12乘8公分)、左肩胛部下方瘀傷(大小4乘2公分、2.5乘0.7公分、6乘0.5公分、5乘0.5公分),以及兩肩胛部及下部皮下組織出血等傷害(下稱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傷害),復將游淑麗拉趴在地,致游淑麗頭部撞擊客廳板凳而受有額部中線瘀傷(大小2乘1.3公分、1乘1公分)之傷害,繼猛力坐壓游淑麗背部2次,致游淑麗受有兩側後方肋間多處及大範圍出血、右外側第2至10根肋骨骨折、右後方第6至11根肋骨骨折、左外側第2至5根肋骨骨折、左後方第3至9根肋骨骨析、血胸、肺挫傷等傷害(下與額部中線瘀傷合稱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丁○○見狀,將游淑麗自本案住處移置本案住處之社區中庭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同社區住戶 余福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麗子女丙○○、胞兄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游淑麗有債務糾紛,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徒手拍打、持衣架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雖有將被害人拉趴在地,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2次,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然其非出於故意,其係因跌倒而不小心為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徒手
拍打、持衣架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傷害,後將被害人拉趴在地,致伊頭部撞擊客廳板凳,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2次,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復將被害人自本案住處移置本案住處之社區中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相卷第141至145頁,偵40661卷第187至193、269至272頁,本院卷第143至152、203至218頁),並與證人余福義、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相卷第45至47、73至77、283至285頁),且有被害人與被告前往全聯監視器畫面、本案住處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前往統一超商崴正門市監視器畫面、被告前往家家買購物監視器畫面、本案住處照片、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4日函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32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採證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簿、111年11月1日桃警鑑字第1111181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現場複勘蒐證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11702898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9至137、154至197、229至239、263至280頁,偵40661卷第95至126、211至224、245至247、259至26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不爭執將被害人拉趴在地,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2次,
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然其爭執主觀上究為故意或過失所為: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跌倒而不小心將被害人拉趴在地,並坐
壓於被害人背部2次云云。惟被告先於111年9月19日偵訊時供陳:其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跌倒在地,其欲攔住被害人,而與被害人一同倒地,並坐在被害人背部,另被害人額部傷勢係因其不滿被害人要求不要向伊討債,而抓住被害人頭髮與耳朵撞椅凳等語(見相卷第143頁);於111年10月7日警詢時改稱:其持衣架抽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坐於其對面,其起身要往被害人方向走去,因地上有被害人的尿液,其踩後重心不穩即抓住被害人右臂衣領,並往被害人身上壓去,過程中被害人頭部有撞到椅凳等語(見偵40661卷第190頁);於111年11月11日偵訊時復改稱:被害人遭其抽打後,表示欲上廁所,即於本案住處客廳脫下伊外褲,其欲查看被害人而自沙發站起,欲繞過客廳桌子至被害人處時,遭絆倒而抓住被害人一同跌倒,其即坐於被害人背部,並造成被害人尿失禁,其欲起身時又踩至被害人的尿液滑倒,再次坐於被害人背部,後其欲拿軟墊讓被害人靠著,但拿取過程中不小心用椅凳撞至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偵40661卷第27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持衣架抽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可能不敢上廁所即尿在地上,其抽打被害人後,欲坐至被害人對面,不小心踩到被害人的尿液,要跌倒時即抓住被害人一同倒地,並壓於被害人背部,當時其亦有抓住椅凳,而導致被害人頭部撞至椅凳,使被害人頭部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見被告就其將被害人拉趴在地,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2次之原因及過程,說詞更易不一、避重就輕,是被告究否因跌倒而不小心將被害人拉趴在地,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實啟人疑竇。
⒉又被告於案發之初即於111年9月16日警詢時供陳:被害人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其聊天,過程中被害人表示伊至臺北萬華為性交易不順利並遭對方毆打,其聽後很生氣即大聲斥責被害人,並拍打被害人左肩、左臉頰致被害人跌倒,後被害人表示心情不佳,伊再去買2瓶酒回來,但其見被害人遲遲未返回本案住處,即至本案住處1樓側門等被害人,竟見被害人受傷嚴重,其與被害人返回本案住處後繼續聊天,被害人表示頭暈,其問被害人是否需返家休息,但被害人表示讓伊於本案住處躺下休息即可,被害人躺下後其脫下被害人外褲擦藥,其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或叫計程車返家,被害人拒絕,但其見被害人狀況不佳感到害怕,即帶被害人至本案住處1樓欲攔計程車,被害人於搭乘電梯時仍能回應其,但之後就沒反應,其以為被害人昏迷,即拍打被害人臉部,欲讓被害人回復意識,並按壓被害人胸口施以CPR,但其聽見被害人腹部有水聲,其即停止按壓被害人胸口,當時其不知如何是好,就將被害人放於本案住處之社區大門外,認為如有人發現被害人,可協助報警並送被害人至醫院等語(見相卷第88至9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之初,並未供稱其有因跌倒而不小心將被害人拉趴在地、坐壓於被害人背部等情,且對於被害人如何受傷避重就輕,顯係有意隱瞞其故意將被害人拉趴在地,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等事實,以脫免罪責、規避查緝,益徵其動機可議。
⒊再者,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32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265至280頁),而該等傷害包含被害人額部中線瘀傷、兩側後方肋間多處及大範圍出血,以及高達26根肋骨骨折等情,可見被害人案發時遭受被告傷害之力道非輕,且應係蓄意所為,始能造成被害人受有該等嚴重之傷害,殊難想像該等嚴重之傷害係因被告跌倒之過失行為所致。況果真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係因被告跌倒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當下自得報警求助或將被害人送醫,而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以彌補其過失,且其亦無於案發之初隱瞞其跌倒之過失行為之必要,然其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反將被害人棄置於本案住處之社區中庭,並丟棄被害人之個人物品,且就被害人如何受有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多次更易其詞,顯係有意隱瞞其故意行為,以脫免罪責、規避查緝。由此可見,被告確係故意將被害人拉趴在地,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客廳板凳,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2次,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甚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對其傷害行為恐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可預
見,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倘體型豐腴者以體重逾百公斤之身
體猛力重壓於體型瘦弱者背部,極可能使體型瘦弱者胸部及背部嚴重受創,產生致死風險。被告雖係宣洩對於被害人積欠債務之不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認識及意欲,惟被告知悉其體重逾百公斤,則其以體重逾百公斤之身體猛力坐壓於體型瘦弱之被害人背部,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對於被害人於其猛力坐壓過程中造成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引發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應未逸脫一般社會通念及事理關聯,於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⒊又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先徒手拍打、持衣架抽打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拉趴在地,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2次,分別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前段及後段所示傷害,引發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徒手拍打、持衣架抽打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拉趴在地,導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客廳板凳,並坐壓於被害人背部2次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積欠其新臺幣2,000餘元等語(見相卷第141至142頁),其因此不滿,未能與被害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徒手拍打、持衣架抽打被害人,並以其體型優勢將被害人拉趴在地、坐壓於被害人背部等方式傷害被害人,以宣洩其不滿,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可非難。復依其犯罪情節,於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未能清償
對其之債務,不顧被害人體型瘦弱,先以徒手拍打、持衣架抽打被害人,後以其體型優勢將被害人拉趴在地、坐壓於被害人背部等方式傷害被害人,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難以磨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回復之可能,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故意傷害犯行,而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迄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衣架4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係用扣案之粉紅色衣架抽打被害人等語(見偵40661卷第190頁),可見僅該扣案之粉紅色衣架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淺色衣架3支,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