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晴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671、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舒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追加起訴書第3454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3月31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31日」。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追加起訴書第3454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1年3月31日19時4分」應更正為「111年3月31日19時9分」。
(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有2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各自2次提款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就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而觸犯本案罪刑,其已分別與告訴人 黃麗琴 、 吳凱 若、 廖純妙 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 吳凱若 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卷109-11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59-60、7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卷43-45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犯。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受有本件之金錢損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吳凱若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吳凱若、廖純妙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卷51-5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68、7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廖純妙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三所示條件分期給付,以彌補告訴人廖純妙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是供其與本案聯繫犯罪集團所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卷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各自主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2張、交易明細2張及全家Fami小物袋9個等物,雖是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考量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交易明細僅是交易憑證,全家Fami小物袋則是一般通常所用之袋子,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分別是被告所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麗琴部分29,000元、吳凱若部分40,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卷171、199頁)。此扣案現金,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犯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持有中,故其對上開款項即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本案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黃麗琴、吳凱若、廖純妙以29,995元、45,000元、100,000元達成調解,而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琴調解內容,係以告訴人黃麗琴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為給付方式,被告並另給付告訴人黃麗琴2仟元,告訴人吳凱若部分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廖純妙部分則為本案之緩刑條件,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等存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卷10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卷43頁、本院卷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59-60、77頁)。本院考量上情,就本案扣案現金其中為告訴人黃麗琴匯款後,被告所提領之29,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予以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注意是否通知告訴人黃麗琴領回,告訴人黃麗琴併應注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以維自身權益。其餘部分扣案現金,則為告訴人吳凱若匯款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凱若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若仍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一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2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3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出款項帳戶被告接收款項帳戶,提領款項之時、地、金額1黃麗琴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使黃麗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 劉宛昀 所申設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31日18時58分29,985元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多喝水」之人指揮綽號「七星」將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楊舒晴,由楊舒晴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安泰銀行提款機,持劉宛昀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1日19時16、17分各提領20,000元、9,000元(合計29,000元為黃麗琴所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卷211頁);持劉宛昀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1日19時17、18分各提領20,000元(合計40,000元為吳凱若所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卷199頁),合計提領2人遭詐騙款項共69,000元。2吳凱若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使吳凱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劉宛昀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31日19時3分49,079元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31日19時9分21,073元000-000000000000003廖純妙廖純妙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接獲一名蝦皮賣家店商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廖純妙詐稱: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純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 蔡明杰 所提供右列帳戶。111年3月31日18時12分許49,9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111年3月31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二)111年3月31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39,000元。111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49,900元
附表三一、楊舒晴應給付廖純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給付方式:(一)楊舒晴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匯入廖純妙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戶名:廖純妙,帳號:000-0000-000-000-000。(二)楊舒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被告楊舒晴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一線群」之詐欺集團組,約定為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租借取得劉宛昀(另行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楊舒晴依綽號「多喝水」之人指示負責收取款項。楊舒晴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其代為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竟為賺取不法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使黃麗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18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二)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使吳凱若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31日19時3分、111年3月31日19時4分,匯款4萬9,079元、2萬1,073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2人匯款後,綽號「多喝水」之人旋即指揮綽號「七星」將上開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楊舒晴,由楊舒晴再持前開金融卡於111年3月31日19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安泰銀行提款機提領2人遭詐騙款項6萬9,000元。經警執行防制車手勤務時見楊舒晴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始悉上情,並於現場扣得楊舒晴身上現金6萬9,000元、提款卡2張、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交易明細2張、全家Fami小物袋9個等物。
二、案經黃麗琴、吳凱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舒晴之自白(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領款項後,即可取得報酬之事實。(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6萬9,000元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黃麗琴、吳凱若之指訴(1)告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2)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1)告訴人確有匯款之事實。(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6萬9,000元款項之事實。4TELEGRAM對話擷圖1份、GOOGLE地圖街景3張、相片16張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舒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嫌,與「多喝水」、「七星」等人所屬之「一線群」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犯嫌分別侵害告訴人黃麗琴、吳凱若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洗錢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嫌,均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交易明細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事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6萬9,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如無從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48號被告楊舒晴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舒晴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中「一線群」之詐欺集團組,約定為詐欺集團成員取款。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租借取得蔡明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楊舒晴依綽號「多喝水」之人指示負責持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楊舒晴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其代為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竟為賺取不法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廖純妙,致廖純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郵局帳戶,復由楊舒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廖純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舒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純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受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3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舒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嫌,與「多喝水」、「七星」等人所屬之「一線群」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涉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4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審金訴字556號案件審理中,茲就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1廖純妙(提告)廖純妙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接獲一名蝦皮賣家店商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廖純妙詐稱: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純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31日18時12分許4萬9,912元不詳地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4萬9,900元附表二: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地、金額(一)111年3月31日1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二)111年3月31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