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揚威選任辯護人江婕妤律師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丙○○家醫診所之醫師。丙○○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診所內,利用為代號AE000-A110082女子(民國8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看診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甲狀腺亢進可能會影響性荷爾蒙為由,未配戴手套即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女之配偶AE000-A110082B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沒辦法完全想起當時的經過、忘記了、我想不起來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18、119、121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本院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經警詢問後製作之筆錄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丙○○家醫診所為告訴人看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但是我有戴手套,我是為了做內診檢查,我的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因甲狀腺
不舒服去被告開設的丙○○家醫診所看診,被告告訴我可能會影響到性荷爾蒙所以需要內診,就拉起窗簾叫我把衣服脫掉,當時沒有其他護理人員在場,我把衣服脫掉後,被告又從後方解開我的內衣,並用雙手搓揉我的胸部,說要幫我檢查有沒有腫塊,還有摸我的乳頭,之後要求我把褲子脫掉,我躺上診療床正準備要脫,他就走過來逕自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然後用手指侵入我的下體,但被告全程沒有戴手套,之後被告要我改側臥姿勢,我翻身時手不小心去揮到被告下體,他就突然抓住我的左手並硬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當下有掙脫的動作但是被告力氣太大我無法掙脫,後來我坐起身準備要穿衣服時,被告突然摟住我的肩膀並將我和他的口罩一起脫下,強拉我過去親吻,一直到外面護理人員叫他他才停止,期間我一直向後閃躲,但是被告一直抓我。我回去後有跟我先生講,同日下午大概16時許我先生有帶我回去診所找被告理論,被告跟我道歉,並說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親吻我都是關心我的行為,並且跟我道歉等語(見乙○110他2042卷第15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到被告開設的丙○○家醫診看診,被告說我甲狀腺亢進,會影響內分泌,要做內診,當時沒有護士陪同,我把褲子脫掉,姿勢是正面腳打開,被告壓住我的右腳大腿,我要掙脫時又壓住我的右腳小腿,他沒帶手套就用手插入我私處,之後說要檢查我另一邊的卵巢,抓著我的左上臂把我翻過去然後壓住我,把我改側臥姿勢,我有想掙脫但是他壓住我,當時我的左手在他私處旁,他就拉我的手去碰他的下體,還脫掉口罩親我,直到外面護士叫他他才停止,之後同日我有跟被告對質,問他為什麼要親吻我,他有承認,並說是要安慰我等語(見乙○110偵15184卷第225至2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甲狀腺問題去看診,被告說我指數過高要轉大醫院,還說因為內分泌有問題所以需要內診,進入內診間後,被告說要檢查乳房,然後有觸碰到我的胸部,之後又說要脫褲子及內褲,當時我脫到一半,被告就過來幫我把褲子脫掉,被告沒有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說要看我的卵巢有無問題,之後把我強制轉身,又把我的手拉去放在他的下體來回摩擦,當時我已經很不舒服想要掙脫,但是他壓制我,之後叫我坐起來並親吻我。案發後我覺得我被侵犯,有跟我先生說,同日傍晚我和我先生有去找被告,被告說願意賠合理的慰問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11至136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110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丙○○家醫診所內,遭被告以雙手觸碰胸部,又遭被告脫去告訴人之褲子,並以未戴手套之手指插入陰道,之後又親吻告訴人,嗣告訴人不堪受辱而於同日與其配偶一同前往丙○○家醫診所究責等節,互核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內容具體確切,已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而證人AE000-A110082B即告訴人配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0年3月1日經告訴人告知本案,之後我有去跟被告對質,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親告訴人等語(見乙○110偵15184卷第229頁),並有簡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乙○110偵15184卷第7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案發後其有告知配偶AE000-A110082B,並與AE000-A110082B一同前往診所向被告問責,被告因此向告訴人道歉乙情相符,再質以告訴人之外陰部棉棒檢出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生字第11000451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乙○110偵15184卷第123至125頁),倘被告辯稱其於內診時有戴手套為真,應不會於告訴人之外陰部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而此反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時並未穿戴手套乙情一致,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有穿戴手套進行內診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要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我做內診是符合醫療常規的檢查,因為告訴人
說他有肚子痛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下腹部痛等語明確(見乙○110偵15184卷第229頁、本院原侵訴卷第113頁),是被告在告訴人未陳述其有下腹痛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實施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是否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病情之需要所為,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沒有將內診留下診療紀錄等語(見乙○110偵15184卷第15、15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本案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屬必要之診療行為,為確保告訴人後續之治療銜接順利,並使後續診治之醫師清楚了解告訴人前已進行過之檢查及檢查結果,以利後續療程之進行,通常會將相關之理學檢查結果均清楚記載於病歷,惟被告於告訴人之病歷上對其於110年3月1日有對告訴人實施其所稱本案之內診過程及檢查結果為何卻隻字未提,實有悖於常理,故被告所辯其係對告訴人實施內診,該內診之行為合乎醫療常規云云,尚難採實。㈢又證人戊○○、丁○○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告訴人110年
3月1日就診時並未聽聞告訴人神色或言語有何異狀云云。然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兩人會面之原因、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擔心遭受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查證人即告訴人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甲狀腺亢進應如何診治,我當下以為內診是例行檢查,被告要我正面腿打開時,有用手壓著我的腳,我感覺有點奇怪想要掙脫等語(見乙○110偵15184卷第48、226、227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醫療專業之信任,復以其本身不具有相關之醫療知識,告訴人對被告不具有一般防備之心,而就被告之指令言聽計從而未大力反抗,待告訴人驚覺被告並非進行正常之醫療檢查後,為求得順利脫身而未大聲呼救,亦符合人之常情。另證人甲○○雖證稱其有聽聞告訴人及配偶AE000-A110082B於110年3月1日傍晚至丙○○家醫診所內究責之事,然其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很謝謝你這麼誠實地回答我的問題」,我想說我聽到這句話,我還要做事,就沒有再繼續聽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41、142頁),可知證人甲○○並未完整聽聞被告、告訴人及AE000-A110082B於110年3月1日傍晚之對話始末。實難以證人戊○○、丁○○及甲○○於本院之證述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桃園市復興區之家醫診所醫生,竟不顧醫生神
聖職責,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於診療期間,為逞一己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以上揭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非但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破壞告訴人對醫生及周遭人際之信任,更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劇,應予嚴加責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醫師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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