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銘
林伯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高銘(其餘被訴恐嚇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故與 徐義蓮 有嫌隙,竟與被告林伯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仔」之成年男子(下稱「木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高銘引導被告林伯諺至徐義蓮與其配偶即告訴人 林釗弘 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確認告訴人林釗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住處,再由「木仔」騎乘被告林伯諺提供其父親 林正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搭載被告林伯諺至告訴人林釗弘前揭住處,由被告林伯諺持鐵鎚砸毀上揭告訴人林釗弘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玻璃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釗弘。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張高銘、林伯諺2人因毀損案件,由被害人林釗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釗弘於103年3月24日具狀表示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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