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1
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5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Y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玉麟(綽號「 文仔 」)與 曾豊裕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
4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羊肉店內,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向鉅○出租車行所承租、車牌號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林玉麟、曾豊裕隨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23時16分許,到達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公有停車場,見 洪光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由曾豊裕在場把風,林玉麟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Y型扳手1支,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嗣因停車場該區電燈亮起,林玉麟、曾豊裕害怕犯行曝光,林玉麟隨即將所竊取之上開車牌0面及Y型扳手1支,暫放在距離現場50公尺之其他停車格內,並逃離現場。嗣因洪○谷察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尋得遭竊之車牌0面(已發還)及林玉麟所有、供行竊所用之Y型扳手1支,嗣並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易卷第44、47頁),核與證人陳○迪於警詢及偵查中、洪光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6頁,偵卷第14至15、24至25頁、60、63至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駕駛執照( 陳凱迪 )及行車執照(洪光谷)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扣案物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24至35、47至49頁,偵卷第7頁),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Y型扳手1支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Y型扳手1支,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拔取自用小客車車牌,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豊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512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拔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而
竊取,且依其所陳,竊取車牌之目的乃為預備另犯他案而用(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遭竊之車牌,業經警方尋得並發還被害人洪○谷,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可查(見警卷第24頁),被告於100年間另有因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Y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