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福
唐惠山李錦華鄭明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71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勝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型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壹百元,均沒收。
唐惠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型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壹百元,均沒收。
李錦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型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壹百元,均沒收。
鄭明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瓷碗壹個、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壹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海恭 (另行審理)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某時,以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湯圓店,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大型瓷碗1個、骰子4顆作為賭具,邀集現場不特定之人賭博。林勝福、唐惠山、李錦華、鄭明興,均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述時、地,與邱海恭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邱海恭擔任莊家,由莊家與其他所有賭客比4顆骰子合計點數之大小,每次輸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200元之間,倘莊家點數較高時,則賭客之押注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賭客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予該名賭客及其他押注之賭客(俗稱「十八骰子」),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邱海恭並藉此牟利。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為賭具使用之大型瓷碗1個、骰子4顆,以及在賭桌上之賭資5,100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
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林勝福、唐惠山、李錦華及鄭明興4人雖然與同案被告邱海恭彼此有共同賭博犯行,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扣案大型瓷碗1個、骰子4顆、賭資5,100元,分別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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