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7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6年間因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53號及96年度簡字第23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4月減為2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83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7年間因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83號、9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29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8月及8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10月14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再於102年12月27日8、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又於103年1月1日8、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