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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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智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000年0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7日111年12月2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87號112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7日113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87號112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8日113年4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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