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被告 陳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8,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伊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曝曬場,開啟該曝曬場鐵門之鎖頭,並破壞門閂,進入曝曬場,以砂輪機破壞其內貨櫃屋之門栓及鐵門鎖頭,竊取伊公司所有工業用電扇6台、油漆5桶及窗型冷氣機1台;又以上開砂輪機切割,而竊取伊公司所有不銹鋼曝曬架18座及所附蓋板,均搬至上開貨車載走。上開不銹鋼曝曬架每座均附有5片不銹鋼蓋板,其中12座曝曬架與蓋板,為伊公司於104年9月8日分開購入,12座曝曬架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59萬8,500元,60片蓋板之價格共13萬6,080元,合計73萬4,580元;其餘6座不鏽鋼曝曬架則均固定附有5片蓋板,為伊公司於108年7月16日所購入,價格共38萬4,300元。上開不銹鋼曝曬架及蓋板遭被告竊取後,已不知去向,而無法取回,且遭竊之不銹鋼曝曬架及蓋板,當初購入之價格較低,目前均已漲價,每座不銹鋼曝曬架含5片蓋板之價格,至少為10萬2,000元,與伊公司當初購入之價格6萬多元,相差甚鉅,伊公司同意以購入價格計算賠償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公司111萬8,880元(計算式:734580+384300=0000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伊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曝曬場,開啟該曝曬場鐵門之鎖頭,並破壞門閂,進入曝曬場,以砂輪機破壞其內貨櫃屋之門栓及鐵門鎖頭,竊取伊公司所有工業用電扇6台、油漆5桶及窗型冷氣機1台,又以上開砂輪機切割,而竊取伊公司所有不銹鋼曝曬架18座及所附蓋板,均搬至上開貨車載走,且已不知去向,而無法取回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案件偵、審中所坦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不鏽鋼曝曬架及所附蓋板(每
座5片),既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供稱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變賣,部分已遺失等語,有上開刑案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可稽。是以,本件原告遭竊取之不鏽鋼曝曬鐵架及蓋板流落何處,已不得而知,核屬回復原狀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遭竊取之不鏽鋼曝曬鐵架及蓋板,其中12座曝曬
架與蓋板為其分開購入,曝曬架之價格共59萬8,500元,蓋板之價格共13萬6,080元,其餘6座不鏽鋼曝曬架則附有固定之蓋板,價格共38萬4,300元,上開曝曬架及蓋板之價格,合計111萬8,880元,有發票及科目明細帳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15頁)。又原告主張上開不銹鋼曝曬架及蓋板遭竊時之價值,已遠高於其購入時之價值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不銹鋼曝曬架含蓋板每座之價格為10萬2,000元,18座共183萬6,000元,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111萬8,880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1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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