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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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號)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山於民國87年1月9日註記失蹤人口,在臺無親屬,多年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且均查無使用全民健保、安置、殯葬等福利及設施等,亦查無入出境紀錄,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12年7月26日屏縣處字第112000525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091996號函、屏東○○○○○○○○○112年7月18日屏市戶(27)字第11230453800號函、東○○○○○○○○○112年8月1日屏府社字第11250286100號函、戶籍謄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9月1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215061號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李○山於87年1月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李○山既於87年1月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94年1月9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山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政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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