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2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鵬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鵬龍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8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42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5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884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42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806,669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本金66,884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50,13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金496,24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利息193,412元=806,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210元、500元外,尚應補繳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