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考量被告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4年3月14日屆滿,卻仍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難謂良好;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徐文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13年2月6日9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文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