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正能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除房屋一棟及其坐落之土地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原與配偶共同經營早餐店,因經營不善頂讓他人,現於混凝土工廠工作,因無力清償積欠之房屋貸款及用於生活消費之借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28、31至41、89至151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建號房屋乙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另有以聲請人為要、被保人之健康及傷害保險保單各三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對帳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89至151頁)。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為聲請人戶籍地所在,可認系爭不動產為其自用住宅,並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且現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40頁),將之變賣須先清償擔保債務,尚存多少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仍有不明,雖可減少貸款本息支出,但勢必增加聲請人及其家屬另覓居住處所之房租租金花費,以現今房貸利率甚低,租屋成本未必低於貸款支出,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結果應無不同。
2.聲請人陳報其前經營早餐店,因經營不善頂讓他人,現於混凝土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9、32、66、80至82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而,本院認以3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經查,受扶養權利人陳○筑、陳○鴻分別於106年、10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2=17,076元】。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4,152元】後,每月餘額84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34,152元=848元】。又聲請人積欠彰化商銀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5,649,189元【計算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78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784元(其中1,992,784元為有擔保債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4,390元(為有擔保債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988元+彰化商銀154,3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945元=5,649,189元】,非有擔保債權數額共872,015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53、46至47、
57、74、78頁),縱使僅清償無擔保債權數額872,015元,聲請人亦尚須約86年【計算式:872,015÷848÷12(月)≒86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