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62號原告 洪嘉鴻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機關110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為訴訟標的,而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大致係因原告駕駛OOOOOOO號車有C00000000號違規行為,並提出被告機關110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到院。經查,原告訴訟標的所載之被告機關上開函,顯非裁決書,且原告於110年7月19日遞狀起訴,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證OOOOOOOOO號舉發交通違規案是否已製開裁決書,經被告機關回覆稱該違規案件尚未製開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7月21日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原告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洵堪認定。原告逕以被告機關上開函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告應向被告機關申請製開裁決書後,如不服裁決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始為正途。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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