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救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而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