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原哲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訴願為前提要件,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此可知,復查為不服稅捐處分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倘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其後續提起訴願程序即非合法。
二、原告經營住宅營建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392,053元在案。
嗣被告以查得原告103年度開工105年度完工之「西北食品」及「南寶樹脂」2項工程,因完工年度未提示全數帳簿憑證供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該等工程於105年度按完工比例法認列之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成本,並調整以往各施工年度,重行核定營業成本196,655,475元、課稅所得額9,214,389元、應補稅額989,7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復查逾期為由,據以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989,797元之繳款書,繳納期間自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止,業於109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繳款書(第9頁)、送達證書(第14頁)附原處分卷可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原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日即109年2月15日(星期六;調整上班日)之翌日起算30日,則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9年3月16日(星期一)。
(二)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36386號函釋:「……納稅義務人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得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採發出主義之精神,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且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本旨無違。經查,原告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惟遲至109年3月17日始將復查申請書交付郵局為寄送,此有復查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台南地方法院郵局限時掛號函件(本院卷第106頁)、郵件查詢資料(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證,足認已逾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為不合法,則原告後續提起之訴願程序,亦非合法。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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