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参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時,見 吳瑞軒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後方車斗敞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車上由吳瑞軒管領之魚竿3支及捲線器3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吳瑞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瑞参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扣案被告上開竊得物品之照片2張(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
見告訴人管領之魚竿3支及捲線器3個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供自己釣魚使用,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因上開物品遭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損失(警卷第13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為警查獲後,主動將上開竊得物品交警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交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如同前述,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