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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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檢驗後淨重O.二八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謝忠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83公克),亦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0年度聲沒字第303號
被告謝忠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謝忠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嗣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