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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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聲請人 陳阿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夫林義榮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玫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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