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0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鄧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之路肩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謝志榮 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欣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往石岡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668元(包含工資6,568元、烤漆費用11,076元、零件費用63,0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機車要過馬路,去對面倒垃圾,伊只是從車輛前面經過,沒有碰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於110年2月9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肩欲向左變換車道時,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至72頁)。及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訴外人謝欣泓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豐勢路停等紅燈,等轉為綠燈時,伊放開煞車往前滑行,發生前伊沒有看到機車,發生後對方往對向車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往石岡方向行駛,當時豐勢路行向為紅燈,車道上汽車在停等紅燈,伊便往左從車陣中到對向車道,當時伊沒打方向燈,伊往左時,對方剛好往前,致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1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之路肩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志榮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欣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往石岡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謝志榮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0,668元(包含工資6,568元、烤漆費用11,076元、零件費用63,02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影本記載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側大燈等,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受損等情,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被告於110年2月1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之路肩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志榮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欣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往石岡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0,668元(包含工資6,568元、烤漆費用11,076元、零件費用63,0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4.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之路肩
往石岡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志榮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欣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往石岡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80,668元(包含工資6,568元、烤漆費用11,076元、零件費用63,0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志榮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謝志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80,668元,包含工資6,568元、烤漆費用11,076元、零件費用63,02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11月,迄至110年2月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2月25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2年3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22,7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568元、烤漆費用11,076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0,423元。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50即500元,其餘100分之50即5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63,024×0.369=23,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024-23,256=39,768
第2年折舊值39,768×0.369=14,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768-14,674=25,094
第3年折舊值25,094×0.369×(3/12)=2,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94-2,315=22,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