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電話租用權轉讓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64號原告 黃振銘 被告 劉貞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貞君間請求電話租用權轉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市內電話租用權移轉與原告,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於桃園縣○○鄉○○路○○○號經營之「劉師傅雞腿世家南崁店」永遠使用「 劉老味 」或「劉師傅」之商標,其訴訟標的金額就第二項部分暫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下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