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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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韋華文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韋華文(男,民國前六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韋華文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韋華文(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7年4月13日脫離就養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41年,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4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依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另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423號裁定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97年7月17日岡榮輔字第0970003152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9月22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70011235號函附之調查筆錄、臺灣時報97年12月4日第24版刊登廣告證明單、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23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韋華文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韋華文自57年4月13日失蹤,計至67年4月13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