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陸公克、零點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387公克),有該院97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86公克、0.088公克),有該院97年9月2日、97年10月14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2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