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易服社會勞動,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0月26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98年9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內,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月27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及查證照片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