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4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過失傷害罪業經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即本案受刑人提起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均未逾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大法官釋字之意旨,仍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如數罪併罰時,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則依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二審法院聲請裁定之,此復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後因本件聲請人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因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尚於第三審審理中,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高雄高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判決書在卷供查。因本件2罪判決之結果,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本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此情形亦與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之情形容有不同,是聲請人據以上開釋字意旨,聲請本件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有所誤。更況本件既因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則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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